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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13號異 議 人 王紀子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江文杰即王慧如之遺產管理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3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11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96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19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曾美綺、曾紹煌、曾若瑀、曾盈進(均為王慧如之繼承人,下稱曾美綺等4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01號受理後,併入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32號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以原處分通知異議人因曾美綺等4人均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故異議人已另持本院114年度司拍字第392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39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債務人為江文杰),而向本院申請執行並補正完畢,故雖然196號裁定不具執行名義要件,但392號裁定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故原處分裁定異議人不具備執行名義而駁回本人之聲請應屬誤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而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又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乃在規範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名義之效力得及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係屬二事。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參照)。而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亦無從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該條項之適用。準此,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所列債務人於前若均已完成拋棄繼承,則根本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同不生補正之問題,而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因該訴訟要件之欠缺,係於「訴訟繫屬前」即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而無從補正,亦無類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無從續行強制執行程序。

四、經查:㈠本院196號裁定於113年8月14日作成,於同年9月2日確定,異

議人執196號裁定於113年9月13日對曾美綺等4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異議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收狀章戳印、19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2801號卷第7頁、第13至17頁);惟曾美綺等4人為王慧如之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均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准予備查,並於同年月28日公告,有本院113度司繼字第1683號拋棄繼承事件公告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0432號卷第527頁),故曾美綺等4人早於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均已拋棄繼承,而於異議人聲請執行時並非被繼承人王慧如之繼承人,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而此執行要件之欠缺,因係於繫屬前即發生而無從補正,亦無從命債務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債務人江文杰承受,異議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㈡第查,異議人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相對人欄記載:曾美綺

等4人(即王慧如之繼承人)等語。徵之曾美綺等4人既已於113年6月27日即經本院就其等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異議人對於無當事人適格之債務人聲請執行,已難認合法,亦無從補正,已如前述。至異議人異議意旨雖稱已補正債務人為江文杰即王慧如之遺產管理人之392號裁定,而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等語,惟此與執行名義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後始喪失當事人適格之情形尚有不同,亦無類同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規定,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得續行強制執行規定之適用。抗告人之前揭主張,難謂可採,而無從逕以不同債務人續行原強制執行程序。

五、從而,原事務官認債務人曾美綺等4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已非適格之當事人,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