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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17號聲 請 人 林秀貞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回復原狀,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3款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

二、查聲請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0月5日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17號裁定,聲請回復原狀,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其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115年度救字第21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仍應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