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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18號異 議 人 沈月媚(兼沈耀慧之遺產管理人)代 理 人 吳小涵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4年度司執字第44594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7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45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8月6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8月1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均因含失能保險給付,而屬主契約具健康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具健康險性質而不得為扣押、執行之標的,原處分認系爭保單屬人壽保險而得為強制執行,顯非合法,應予廢棄,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增訂理由之說明,因應上開保險法規定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經查:

(一)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4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嗣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32326、147243、228379號強制執行事件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於114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郵政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本院執行處於115年5月22日核發執行命令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節,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陳報狀、支付轉給命令等件可佐(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至17、35至37、41至43、133頁),堪信為實。又依上開說明,本件在保險法修正施行前為扣押,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

(二)異議人雖主張如前,惟按簡易人壽保險法第4條規定,簡易人壽保險包括生存保險、死亡保險及生死合險,並得以附約方式經營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系爭保單險種為生死合險,異議人投保時未申請附加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附約;依系爭保單第13條至第16條條款所示,該保單項目為生存保險金、滿期保險金、身故保險金及完全失能保險金,主契約非醫療險及健康險,該保單總保費組成結構僅含主約之生死合險保費等情,有郵政公司114年3月10日函暨所附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115年10月8日函、系爭保單要保書、系爭保單條款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55頁等);又完全失能保險金係針對系爭保單條款所列殘廢情事給付定額保險金,以補償被保險人身體機能完全喪失而無法回復所造成之經濟損失,並非以實際發生或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為標的,且契約於保險金給付後即告消滅,難認有保險法之健康及傷害保險契約性質。準此,系爭保單主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且非具有健康、傷害保險性質,亦無健康險、醫療險之附約,既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已逾最近1年(115年)臺北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有健康險性質云云,洵無可取。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主約名稱及保單號碼 預估解約金 1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 保單號碼00000000 47萬3296元 2 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10年付費) 保單號碼00000000 47萬1703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