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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20號異 議 人 葉書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盛夫等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2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74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2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6749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5年7月3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8月5日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一時疏忽,未能在所定期限內完成繳納執行費,非故意延滯執行程序,請准予補正,以實現異議人之權利,爰提起本件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債權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徵收執行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債權人未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予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85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就相對人應將占用異議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書附圖所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與異議人及其他共有人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二)復查,異議人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僅檢附系爭確定判決,執行法院遂以115年6月2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補正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實際交易市價或土地公告現值,並繳納執行費,上開命令於115年6月10日送達予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佐,異議人收受該執行命令後,未遵期繳納執行費及補正,其聲請自不合法。是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於法有違。

五、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