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23號異 議 人 顏錦綉相 對 人 邱靖雅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020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4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10204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9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前函命異議人限期繳納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646元,異議人於115年8月17日收受該函,然繳款期限僅至翌日,待異議人欲繳款時,已超過繳款期限,復多次電話聯繫承辦股書記官未果,異議人並非故意不繳納執行費,原裁定卻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對此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聲請強制執行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又法院對外之意思表示,應以裁定或判決為之,而命補正乃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之終結訴訟先行程序,倘僅以庭銜發文通知方式為之,其內容又未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其外觀形式與一般行政公函無異,不能期待當事人知悉其起訴瑕疵及未予補正之嚴重性,即難認審判長已依上開規定但書為命補正之裁定;反之,如命補正之通知或函文,已曉示不依期限補正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仍逾期未補正,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持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02042號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因聲請人未繳納執行費,執行法院以115年8月11日本院信115司執亥字第102042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異議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繳執行費2,646元,並陳明異議人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旨,嗣異議人於同年8月17日收受系爭函文,卻未於限期內繳納執行費,原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未繳納執行費為由,於115年9月4日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答詢表可稽。
㈡系爭函文已載明命異議人限期補繳執行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異議人所為強制執行聲請等內容,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異議人既於原裁定作成前均未補繳執行費,執行法院自得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應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