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24號聲 請 人 賴億營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504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中,以執行命令除去聲請人與訴外人仁暉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間之租賃契約。惟聲請人已就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上開案件一旦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原狀之虞。為此,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前開聲明異議裁定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同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前條之聲請,聲明異議或抗告認為有理由時,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之。執行法院於前項撤銷或更正之裁定確定前,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以裁定停止該撤銷或更正裁定之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案聲明異議云云。惟強制執行法第13條第2項,係在執行法院對於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認為有理由,有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時,始有適用。然就聲請人之聲明異議,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屬無稽,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編號 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29/1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