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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26號異 議 人 蔡○生相 對 人 邱○○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9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583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583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9月21日收受後,於同年9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367號民事裁定及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板事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實體股票,應依動產執行程序,以查封動產方法予以查封並取得股票占有,再以拍賣方式換價,其占有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時,得命債務人陳報實體股票所在外,尚得命債務人交付占有股票,是縱使本件執行與強制執行法第128條規定有別,然不得逕認不得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提出世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體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

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強制執行法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聲請人係以本院115年度北簡字第3383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

名義,而觀上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為「金錢請求權」,此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原裁定卷第11頁至第15頁)。聲請人前於115年8月21日以民事聲請狀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於履行期間內解送系爭股票到院,如不提出則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之規定處以怠金等情(見原裁定卷第55頁至第56頁),惟依前開所述,本件執行名義為金錢請求權,而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為以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之執行名義時,始有適用,並無適用於金錢請求權為執行名義之情況,是此部分難認異議人之異議有據。

㈢異議人所持前開裁定意旨雖稱「不履行時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

23條之規定以直接強制之方法,將股票取交債權人。如債務人對於股票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或於調查該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拒絕陳述時,得適用同法第22條間接強制方法,迫使其履行義務」等語。然查,異議人所持上開裁定理由中所指之強制執行法第123條,係有關於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一定動產而不交付之情況,並非適用於本件有關於金錢請求權執行之情況,先予敘明。而就強制執行法第22條所稱間接強制之手段,係如「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然此部分所稱間接強制之要件,並未經原裁定卷內為判斷,且原裁定理由亦載明「聲請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股票,並查報系爭股票現存放於相對人未於*****之住宅內。嗣本院定115年8月14日上午10時至上開住址進行動產查封程序,由相對人之配偶應門答稱家中並無系爭股票,並經聲請人現場檢視而無發現系爭股票」等語,是本件是否符合間接強制之要件,異議人亦無就此部分要件為釋明及聲請,是尚難逕以此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系爭股票到院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