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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29號異 議 人 温素琴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8492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2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8492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1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強制解除保險契約時,應審慎為之,不准剝奪基層人民維持基本尊嚴之老本,故原處分稱「有錢買儲蓄險即有錢還債」之邏輯,嚴重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與人道精神,完全抹煞基層老百姓之辛酸,顯有重大不當。異議人年屆70歲高齡,配偶亦已80歲,均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來源、無財產,還租屋居住,長子及次子均從事不穩定之臨時工,收入微薄並無餘裕扶養異議人夫妻,異議人全戶已取得政府核發之清寒證明,且異議人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慢性病,生活與身體狀況極為艱難困苦,全靠異議人向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所投保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生存金做為老年生活唯一依靠,倘法院強制終止系爭保單並扣押解約金,將致異議人連基本水電費、醫療費都無力支付,直接危及異議人生存權,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精神,人壽保險之解約金如未達最金一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6個月總額,即不得作為執行標的。系爭保單乃異議人長年來從極度困苦之開銷中、節衣縮食節省下來的基本防老與老年救命看病錢,並非富人或高薪族用來規避債務之大型躉繳或投資理財型商品,系爭保單更係異議人日後養老、晚年醫療及維持基本生活尊嚴之唯一救命錢(棺材本),法院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陷入絕境,顯已逾越強制執行法所定兼顧債務人基本生活生存權之界線。最新實務之強制鐵律公式為「現在每個月實際發到異議人口袋之生存金來決定能不能扣押,絕對不是看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8,199元」,而系爭保單每2年僅固定發生存金6,000元,換算每月僅250元,異議人用以補貼生活必需基本開銷、慢性病看病掛號費及買藥,且系爭保單每月得領取之保險金250元,遠不及高雄市每人最低生活費,此有異議人經官方核發之清寒證明為證,加以本件相對人之債權乃20年前之早已失效之卡債,卻因此解約異議人基本保額僅10萬元之微型小額保險,有超額執行,並嚴重違反比例原則。退步言,縱認系爭保單應予強制執行,亦請參照保險法之精神,至少留存異議人與配偶基本生活必需之法定最低生活費額度(約12萬元至15萬元間)免予強制執行。

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與扣押命令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8492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5年7月7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中華郵政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中華郵政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嗣中華郵政陳報已扣押系爭保單,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異議人自述其屆70歲高齡,無工作、無固定收入來源、無財產,可知異議人除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外,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或薪資,有異議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相對人自有透過執行系爭保單使其債權受償之必要。本件如終止系爭保單,而將解約金278,199元作為執行標的,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對異議人聲請執行之債權40萬元,可使相對人之債權於得執行範圍內受償,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因相對人20年前之卡債,解約基本保額僅10萬元之系爭保單,有超額執行、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理。

㈢、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金額為278,199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9,357元,並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則執行法院以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洵屬有據。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為異議人目前生活唯一依靠,更為日後養老、晚年醫療及維持基本生活尊嚴之唯一救命錢,倘將系爭保單解約,將危及異議人生存權,系爭保單不得作為執行標的,或應酌留異議人與配偶之基本生活費云云,然異議人自陳其目前每2年可由系爭保單獲得6,000元之保險金,換算每月僅250元,數額甚微,難認異議人係以系爭保單作為支應其與配偶生活所需或醫療費用之唯一來源。復以系爭保單主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亦無醫療險、健康險之附約,有中華郵政115年7月13日壽字第1150046755號函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1至23頁),尚難認異議人有仰賴系爭保單為醫療費用支出之必要,且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可認已足供異議人適當醫療保障,自無從認扣押系爭保單即會造成異議人生活及醫療上之重大不利益,危及異議人之生存權。況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前,本無從由異議人使用,故解約金難認係屬異議人及其配偶維持生活所必需。是以,異議人未舉證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與配偶生活所必需,異議人據此主張系爭保單不得強制執行或應酌留其與配偶之生活費,即無足採。

㈣、從而,執行法院依相對人聲請就系爭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