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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30號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王怡婷相 對 人 蘇莉嫻(原姓名:蘇美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50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9月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500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115年9月18日收受後,於115年9月24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執行處終止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雖會致相對人喪失保險契約之標的,惟相對人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現在保險契約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異議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應優先於相對人,且我國全民健康保險(下稱健保)可提供相對人適當醫療保障及生活需求,難認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相對人無法維持生活或欠缺醫療保障。系爭保單解約有助於異議人受償,亦未致相對人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況相對人仍保有原處分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相對人自應清償債務,而非期待保險之利益,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所為之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異議人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772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2月4日就系爭保單核發扣押命令,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陳報扣得系爭保單,相對人聲明異議,嗣經本院執行處司事官以系爭保單為相對人現時生活所必需,如終止系爭保單將悖於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等節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國泰人壽公司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雖異議如前,惟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其現年67歲,無配偶,無工作所得,114年度所得僅新臺幣(下同)84元,名下財產僅2,390元,並經高雄市列冊為低收入戶,112年迄今無入出境紀錄等情,有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下稱系爭一覽表)、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役政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稽(見執行卷第41、59至65頁、本院卷);又相對人於112年1月間起陸續因子宮頸癌、甲狀腺癌、甲狀腺癌合併眼睛病變等疾病持續就診治療,有相對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執行卷第53至57頁)。據此,相對人已年邁,現無工作、財產,患有子宮頸癌、甲狀腺癌等疾病,足認其日後須持續支出可觀之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參以相對人曾於112、113年間因罹患上開癌症而以系爭保單獲得國泰人壽公司理賠,有該公司115年10月19日函暨所附理賠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且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尚有其他保險契約,惟佐以系爭一覽表所載之保險契約內容(執行卷第41頁),及經本院電詢該公司,可知僅系爭保單得理賠相對人所罹患上開癌症之門診費用,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堪認相對人對系爭保單醫療理賠之需求非低,自屬維持相對人生活所必需之債權。是衡諸相對人之年齡、資力、財產、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等,認關於系爭保單債權,相對人受侵害之利益與異議人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逾越執行之必要限度,應不得為強制執行。至異議人主張我國已有健保制度,提供基本醫療保障云云,惟在健保總額制度資源有限下,一般人仍有另投保相關商業健康保險、分攤醫療風險,補足健保未給付部分之醫療需求,倘逕予終止系爭保單,難謂對相對人之醫療照護及生活經濟維持將無影響,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0000000000 國泰人壽312終身壽險 25萬020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