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32號異 議 人即債 務 人 林俊傑相 對 人即債 權 人 何正洪代 理 人 劉緒倫律師
劉力維律師蘇意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9月1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115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範圍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由異議人所有財產,扣得如民國115年9月14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包含臺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及其配賦之土地、同段1604建號建物建物及其配賦之土地,門牌各為同區新中街4巷6號、同區新中街4巷8號,以下各稱新中街4巷6號不動產、新中街4巷8號不動產),亦扣得編號2至編號8所示存款債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7,032,120元(未扣手續費)在案。
(二)但本件假扣押債權僅900萬元。上揭不動產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受償完畢,如以最近實價登錄資料估算,價值達8,456,303元,並無必要再扣押編號2至編號8之存款債權;退步言,如拍賣上揭不動產僅得款5,412,034元,扣押財產總值合計12,452,120元,有超額扣押問題,並無必要扣押編號2至編號8存款債權。惟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5年9月14日115年度司執全字第135號裁定(原處分)認無超額扣押,不應撤銷編號2至編號8存款債權之扣押命令,容有違誤,且編號6之存款債權3,127,067元係異議人賴以生活之金錢,不予扣押之結果,仍能滿足假扣押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針對編號6之存款債權3,127,067元,求為廢棄原處分,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等語。
二、按關於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係依執行債權人指定之標的物為執行,執行法院僅有形式審查權,無實體審查權,應執行之財產經形式審查,外觀上可認屬執行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即得依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對該財產為強制執行。次按,假扣押查封債務人之動產或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為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第50條、第113條所明定。此等規定旨在避免債權人任意聲請超額查封,以保護債務人,於債務人有多數財產可供選擇時,即應本此標準,在符合比例原則及合適性原則之情形下,就其價值與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費用相當之財產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法院評估有無超額查封,應以債務人之財產將來拍賣所得之價金是否足以清償債務人應負擔之各項費用、稅捐及債權額以為斷,而非以查封當時之價值為認定標準。且按我國強制執行法採平等主義,准許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及對標的物有擔保物權之優先債權人參與分配。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利益,查封時縱有超額情形,除極端之超額外,如於拍賣時就超過債權額及執行費用額之執行標的物不予拍賣,即未違反強制執行法有關超額查封之規定。況查封不動產之拍定價格與當初鑑定價格,難免有相當落差,且經多次減價拍賣後始拍定之情形,所在多有,尚難僅以不動產鑑定價格作為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異議人所陳上揭「一(一)」之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及扣押不動產及存款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執行卷第11、17、37至49、64、73、107、69至72、115頁,存款債權扣押情形參第159、217、215、207、209、211、213頁),其中新中街4巷6號不動產之建物,係假扣押應有部分2500分之319(執行卷第13、37、63至67、頁),另有假扣押未完成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2件(面積各為104平方公尺、104平方公尺,詳執行卷第197至203、123至12
8、161、179頁)。
(二)異議人主張有超額扣押問題,並無必要執行編號6存款債權3,127,067元,應撤銷該部分之扣押命令等語,固有不動產估價資料為佐。惟按前揭說明,本件衡量有無超額或不足額扣押,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查相對人聲請執行存款債權部分,共扣得7,032,120元,已如上述,與假扣押債權之差額為1,967,880元,相對人請求再扣押其他標的,自屬有據。.次查,如以異議人所陳二件實價登錄數據,估算房地合一之交易情形,平均價格為264,3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異議人所有新中街4巷6號不動產在建物部分應有部分僅假扣押2500分之319,價值估為4,032,228元(計算式:264,329×119.55×(319/2,500)=4,032,228),異議人所有新中街4巷8號不動產在建物部分應有部分為2500分之69,價值估為872,175元(計算式:264,329×119.55×(69/2,500)=872,175),合計4,904,403元。如撤銷編號6存款債權3,127,067元之扣押命令,其餘存款債權總額為3,905,053元(計算式:7,032,120-3,127,067=3,905,053),本件僅扣得8,809,456元(計算式:4,904,403+3,905,053=8,809,456),低於900萬元,堪認異議人主張扣得不動產後,即無必要扣押編號6存款債權等語,並不可取。又不動產換價執行結果多端,實務亦有低至60%始拍定之情形,據此估算各該不動產之可能價款為2,419,339元、523,305元,所扣總額合為9,974,764元,約為假扣押債權900萬元之110%,再參酌拍賣後尚有執行費、稅費等優先債權,本件假扣押債權人受償次序在後,以及相對人未同意撤銷編號6存款債權之扣押等情(執行卷第278頁),仍難認本件客觀上有極為明顯之超額扣押,編號6存款債權3,127,067元有全額扣押之必要。是異議人主張無必要扣押編號6存款債權3,127,067元等語,難認可採。至於債務人主張新中街4巷6號不動產建物之應有部分「2500分之600」遭假扣押,致其估算二件不動產價值估為8,456,303元部分(執行卷第235頁),與新中街4巷6號建物假扣押範圍僅2500分之319之事實不符,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5年2月13日函所附限制登記事項資料可稽(執行卷第76頁),併予指明。
四、依上,異議人主張有超額查封問題,扣得不動產即無必要再扣押編號6存款債權3,127,067元等語,並不可採。原處分駁回異議,核無違誤。異議人仍執前詞指謫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