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33號異 議 人 王錦賀相 對 人 石明陽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4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明確載明債權人聲請執行之財產須「確」非債務人所有者,執行法院始得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或於執行後撤銷執行,以維債權人權益。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所有位於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旁之養殖漁場設施及地上物(嗣經執行法院進行現場測量,由地政機關將地上物部分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即司執更一字卷第223頁,下稱系爭地上物;魚塭部分編定為新北市○○區○○段0○號建物,即司執更一字卷第225頁,下稱系爭魚塭,以下合稱系爭養殖漁場),前已提出相對人為擔保向異議人借貸款項所簽立之協議書(下稱105年協議書),其上明確載明系爭房屋及系爭養殖漁場為相對人向他人承租坐落土地而經營所有,且有附上系爭養殖漁場之照片,並有相對人為系爭養殖漁場場主之名片,相對人更於105年協議書承諾如未依約返還借貸款項,願將系爭房屋及系爭養殖漁場讓與異議人,105年協議書除經兩造簽名外,另經律師及相對人配偶陳素秋、相對人兒子石博文之見證。又前案即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528號事件認定相對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且實際居住於該處而從事養殖漁業,此與相對人自行提供之名片相符,加以相對人復於111年2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111年協議書),載明系爭養殖漁場確屬相對人所有,在在可證相對人為系爭養殖漁場之所有權人。原處分竟以系爭養殖漁場之電力係由系爭房屋轉供,以及系爭養殖漁場旁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非相對人等為由,率予認定系爭養殖漁場非相對人所有,並據此駁回異議人本件執行之聲請,實有違誤。蓋系爭養殖漁場之供電係由何建物而來、旁邊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何人,與系爭養殖漁場所有權誰屬無何關係,原處分憑此作為認定系爭養殖漁場非相對人所有之依據,卻對異議人所提相關事證視若無睹,誠難令人信服。況系爭養殖漁場所有權之歸屬如有疑義,應由爭執為其所有之第三人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而非由執行法院逕據為不予執行之理由,致債務人得以無端脫免執行、債權人權益嚴重受損。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即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認定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時,執行法院自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資救濟(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雖不得就原執行名義另行判斷債權人之請求權當否,但關於強制執行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必須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不得動輒命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有礙執行程序之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條、第9條、第17條、第19條既明文賦與執行法院調查權,同法第30條之1又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實務上即可據此為調查依據。為達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目的,執行法院即必須就此實體上事項調查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8316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含系爭養殖漁場)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執行法院於113年9月9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4632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養殖漁場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提出異議,本院於114年2月19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502號裁定廢棄前揭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雖經相對人陸續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遭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9月22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8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於115年1月21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乃發回執行法院並改分為本院115年度司執更一字第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執行法院於115年6月4日至現場執行,並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編定臨時建號為查封登記後,本院司法事務官復於115年8月28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養殖漁場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養殖漁場為相對人所有之財產而聲請強制執行,則應由異議人提出足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釋明系爭養殖漁場屬相對人所有之證據資料,執行法院因此陸續於113年7月15日、115年4月22日、115年5月4日三度發函命異議人補正釋明系爭養殖漁場為相對人所有之相關文件,而異議人則補正提出相對人名片及105年協議書,並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再提出111年協議書為佐證。觀諸名片(見司執更一卷第39頁)雖記載相對人為樂山莊企業社、養殖場之莊主,姑不論所謂「莊主」並不必然即為所有權人之意思,或僅意指為實際經營者亦非無可能,且相對人表示該名片係為十幾年前之名片(最高法院卷第18頁),實已無從用以佐證於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系爭養殖漁場之所有權歸屬,此由樂山莊企業社現登記之負責人為A03(見本院卷第29頁),而非相對人即明。又105年協議書提及相對人提供系爭養殖漁場為借貸款項之擔保(見司執更一卷第55至57頁)、111年協議書記載系爭養殖漁場係相對人實際所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然該等協議書僅係相對人與異議人或第三人間之私人契約文件,並無與公文書具同等之效力,該等協議書所載內容充其量僅係相對人之一己說詞,尚難憑作系爭養殖漁場即為相對人所有之認定依據。是以,就異議人所提上開事證資料為形式審查,尚難確認系爭養殖漁場之所有權為相對人所有,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對其所提事證資料視若無睹,應屬誤會,執行法院尚無從由異議人所提名片、105年協議書及111年協議書等事證資料,形式上認定相對人為系爭養殖漁場之所有權人。
㈢、又執行法院因認系爭養殖漁場之所有權歸屬存有疑義,為達強制執行程序實現之目的,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進行職權調查,即於115年6月4日安排現場執行,經現場第三人即樂山莊石記鱘龍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山莊公司)負責人A03表示系爭魚塭及司執更一卷第223頁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成果圖)A部分由樂山莊公司經營管理,電費係由樂山莊公司繳納,水係接山泉水使用,成果圖B、C、D、E部分則由石博文使用,石博文為所有權人,有執行筆錄在卷可稽(見司執更一卷第191至193頁)。並陸續發函予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查詢系爭養殖漁場、系爭地上物之納稅義務人;發函予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查詢系爭養殖漁場之繳費使用者,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回函表示僅成果圖B、C建物部分有房屋稅籍資料,其餘建物則無房屋稅籍資料,而成果圖B、C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石博文(見司執更一卷第243頁),台灣自來水公司回函表示系爭養殖漁場無接用自來水,台灣電力公司回函表示系爭養殖漁場無獨立申請用電,其供電來源係系爭房屋用電場所轉供,該址登記用電戶名為樂山莊公司,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區管理處文山營運所函、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函在卷可參(見司執更一卷第187頁、第189頁)。則依上開執行筆錄、相關回函內容,A03表示系爭魚塭及成果圖A部分由樂山莊公司經營管理,成果圖B、C、D、E部分則由石博文使用,為石博文所有,復以系爭養殖漁場之電費由樂山莊公司繳納,成果圖B、C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為石博文等情,堪認相對人非系爭養殖漁場之電費繳納人或納稅義務人,依形式上審查,尚難認系爭養殖漁場為相對人所有,則異議人就系爭養殖漁場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養殖漁場所有權歸屬有疑義,應由第三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救濟云云,然本件依兩造所提事證或卷存相關資料,予以形式上審查,無從認定系爭養殖漁場為相對人所有財產,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無法依外觀形式上認定異議人所查報之系爭養殖漁場屬於相對人所有時,即無從准許異議人就系爭養殖漁場為強制執行,尚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必要,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㈣、從而,綜合兩造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全部事證資料、執行法院依職權所查得稅籍資料、電費繳納情形及系爭養殖漁場實際占有使用狀況等外觀為形式審查,無從認定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時,相對人為系爭養殖漁場之所有權人,即難認系爭養殖漁場為相對人之責任財產,執行法院不得就該部分為強制執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養殖漁場部分之強制執行,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