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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39號異 議 人 張惠芬相 對 人 吳承璿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1445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14455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10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因前未提供債權計算書,致無法證明為何繳交執行費新臺幣(下同)9,200元,現補正提出債權計算書,本件請求執行金額為本金75萬元,並計算114年12月1日起至115年9月3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總額為1,027,000元,另加計相關執行費用(含存證信函、謄本、聲請狀及陳報狀等費用)12,992元,總計請求執行金額1,039,992元,以千分之8計算執行費為8,320元,故異議人所繳執行費係多繳而非未繳足。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應併計至聲請執行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復按,當事人依裁定為補正,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如在法院以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生羈束前,其補正仍屬有效;反之,在法院以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生羈束力後,則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本院115年度司拍字第21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11445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5年9月8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及檢附債權計算書。嗣異議人於115年9月14日繳納執行費9,2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9月18日以異議人未繳足執行費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原處分),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異議人於115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時,在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記載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相對人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分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捌拾萬元、肆拾萬元,總計壹佰貳拾萬元整,約定114年12月1日償還,逾期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壹角計付違約金及執行費用」(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至7頁),惟異議人並未同時依法繳納執行費,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5年9月8日發函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以計算到聲請執行之前一日(即115年9月3日)可得請求債務人給付之總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並一併檢附債權計算書到院,且明確諭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9頁),該函於115年9月9日送達異議人,惟異議人僅於115年9月14日繳納執行費9,200元,並未一併補正債權計算書,亦未說明執行費9,200元之計算依據,更未表明修正原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3頁),則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得據異議人於聲請時所主張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即本金120萬元、違約金及執行費用作為核算本件執行費之基準,即原處分以異議人所繳執行費9,200元已顯然不足本金120萬元部分之執行費(依法計算為9,600元),遑論違約金及訴訟費用部分之執行費,而以異議人逾期未繳足執行費,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欠缺法定必備程式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至於異議人雖於115年10月1日提起異議時補正債權計算書,並主張本件請求執行金額為1,039,992元,惟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之原處分已於115年9月23日送達異議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7頁),此補正既在原處分生效後,揆諸前揭說明,已無從發生合法補正之效力。

㈢、從而,異議人未依限繳足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式自有未合,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