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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4號異 議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 人 吳虹慧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0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0月21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要保人向保險人即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申請訂立有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其保險種類為人壽保險,不能僅因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而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排除強制執行。異議人經多次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惟相對人均無還款意願,故就系爭保險契約之執行,自有其必要性。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02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079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2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系爭保險契約主約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為由,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以原處分駁回包括異議人在內之執行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暨所有併案執行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保險契約之主約名稱雖有「壽險」二字, 然其契約條

款具人壽保險性質之約定僅身故保險金給付,其餘主要為重大疾病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罹患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癌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等「重大疾病」時,保險人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約定之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保險人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等屬健康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且南山壽險公司表明系爭保險契約主約為健康保險,雖同時兼具人壽保險性質,惟依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其健康保障比重較高,險種分類係歸類為健康保險,亦無法僅就人壽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情,有南山壽險公司115年3月20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03618號函附之保單明細表及契約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則依系爭保險契約整體內容及其主要保障目的觀之,系爭保險契約主要係於被保險人罹患重大疾病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而提供相關之醫療及生活保障,以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性質上應認屬健康保險,且基於契約完整性,亦不可能僅就具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予以解約。是系爭保險契約既屬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異議人及其他執行債權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部分所為之強制執行聲請,不應准許,原處分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險人 保單號碼 主約名稱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主約險種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一 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吳虹慧 吳虹慧 健康保險 23萬2,371元 備註: ①系爭保險契約資料參執行卷第133頁;本院卷第33至57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