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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5號異 議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相 對 人 何麗首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7日作成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0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保險法前已向法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之國華人壽幸福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保險法既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保險法規定,且修正後之保險法是否為程序性規定,應從整理法律體系與立法目的觀察,倘其規範內容涉及保險契約存續、強制執行之實體要件或法定排除事由,則屬實體法之範疇,不得以程序重新為由而優先適用新法,又司法院114年6月27日公布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强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不溯既往等原則,另本件執行事件已對系爭保單債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全球人壽公司於法定期間內對此未提出異議,則系爭保單應已生終止效力,不應容許全球人壽公司逾期異議並聲請撤銷已生效之支付轉給命令或收取命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實有違法,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全球人壽公司應將系爭保單解約金儘速解繳到院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前項債權,執行法院於保險法增訂施行前已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身保險契約者,除有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之情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114年6月27日增訂之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第2項除書第3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

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8852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資料後,執行法院於114年3月7日核發終止系爭保單並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之執行命令,嗣因保險法修正且全球人壽公司尚未向執行法院支付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14日核發命全球人壽公司查復系爭保單解約金是否逾14萬6,729元,若未逾此數額則依保險法規定無庸解約,嗣全球人壽公司於同年8月20日函覆系爭保單解約金僅8萬6,181元,並依執行法院所命撤銷辦理終止系爭保單事宜等語,執行法院復於同年9月3日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屬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原司法事務官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5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0,744元,以其

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6=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僅8萬6,181元,此有全球人壽公司114年8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司執128852號卷第377頁),此數額顯未逾14萬9,357元,依前揭說明,系爭保單解約金依法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此有全球人壽公司112年11月7日函可佐(見本院司執128852號卷第151頁),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原裁定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無違誤。

㈢異議人固以上詞提起本件異議,惟查:

⒈按所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乃係指新訂之法規,原則上

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惟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乃所謂「不真正溯及既往」。是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除別有規定或特別情事,原則上應適用新法規。亦即,若執行法院於保險法修正前雖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但倘於保險法修正生效時,該換價階段尚未完竣,則因該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前揭說明,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之人壽保險解約金及健康保險解約金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

⒉準此,全球人壽公司既尚未將系爭保單解約金給付本院,該

換價程序顯尚未完竣,系爭執行事件自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則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等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而撤銷對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並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未與法律不溯及既往規定有所扞格。又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已公布施行,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為因應該等規定而增訂第13點,以規範法院內部技術性、細節性之執行作業程序,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異議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

⒊另本件係原司法事務官依職權適用法律後,認系爭保單解約

金債權係屬依法不得為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逕作成原裁定,非因全球人壽公司聲明異議而為之,異議人上揭主張,容有誤解。

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

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異議人之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五、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依函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