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6號異 議 人 林玲鳳上列異議人對於債務人邢耀文與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415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4156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7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邢耀文積欠異議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當時雙方議定由異議人擔任邢耀文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AI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受益人作為擔保,而系爭保單之保費均係由伊所繳納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分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286號債權憑證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執字第16148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邢耀文於富邦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嗣經富邦人壽陳報以債務人邢耀文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147,020元,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第按,執行法院為達執行迅速之目的,就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係以形式主義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即執行法院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予以認定是否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無確實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債務人所有之責,至該財產是否屬債務人所有,如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則非執行法院所得逕行審判之權限(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保單之債權利益應歸其所有及其為實際繳納保費之人云云,然異議人上開主張縱係實在,惟揆諸前開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之範圍,自非執行法院所能審究。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