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7號異 議 人 龍健利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5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85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年逾70歲,與配偶均無經濟收入來源,所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需供自己與配偶生活花用已十分勉強,如遇疾病將陷入難生存之困境。退步而言,若法院不同意異議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仍請予以酌留3個月必要生活費與1萬元緊急醫療、必要費用6萬9,152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異議人生存權益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4009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另案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8530號),經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處並於113年4月9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於113年8月23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執行處復於114年10月16日終止系爭保單並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並經國泰人壽公司將解約金送至本院,原處分以難認異議人有需仰賴系爭保單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或往後醫療支出之必要,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20日修正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先予敘明。
㈢異議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解約金為其生活所必需,惟保單
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且異議人早於94年、96年間已積欠債務,尚有餘裕長期負擔保費迄今,並未選擇積極償還債務,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又考量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且我國現行社會保險已設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提供基本之醫療保障,而商業保險僅是額外且非必要之生活要件,非屬維持生活所必需,難認異議人得以不確定發生之保險給付作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而屬維持生活所必需。另債務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1萬9,906元(見113年度司執字第68513號卷第99頁),已高於其住所地即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9,717元,顯足以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異議人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有助相對人受
償之執行目的,異議人現在生活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險之情形,且異議人尚負有一定資力,不致因系爭保險終止,使異議人或其家屬生活陷於困頓,執行手段並無過苛,符合比例原則,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德芬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龍健利 龍健利 國泰保本111終身壽險(0000000000) 36萬8,0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