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9號異 議 人 翁忠信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7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其餘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7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約40年前因任職公司老闆向銀行貸款,要求異議人與同事等人共同簽字,因異議人當時年輕不知嚴重性,離職後方知連帶保證需負責,當初公司運作與異議人無關,爾後公司倒閉,公司負責人及若干保證人也早已離世,債務仍需由異議人負責,情何以堪。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以編號稱之)被扣押,方知法令規章修改,導致異議人以前的人生保險規劃,一夕化為烏有。異議人已70歲,無業,實無力清償如此巨額債務,而法令修改是否適合溯及既往。目前之健保、社會保險及長照等政策並不足以全面照護到終老,個人只能依賴保險輔助,請秉持公平正義原則,取消部分扣押,以照顧異議人晚年基本生活,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
四、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上開保險公司各陳報異議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即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37、75至77、91至92、109至111、115至117頁),堪信為實。
(二)編號2、3、4保單部分:⒈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為臺
北市之2萬0744元,依其1.2倍計算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2萬0744元×1.2×6,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編號2、3、4保單均為壽險契約,主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編號2、3保單非年金險、非小額終老保險,編號4保單主約經解約,不影響被保險人即異議人之主約醫療理賠給付,且編號2、3、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金額如附表「預估解約金」欄所示,均高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有投保簡表、保單明細表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111、197頁),自無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或第129條之1所定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異議人雖稱其已年邁,無工作收入,無力清償債務等語,惟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即異議人終止保險契約取回解約金前,異議人實際上本無從使用,復異議人亦未舉證編號2、3、4保單係維持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及醫療所必需,或有何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情事,是執行法院對編號2、3、4保單為強制執行,難認有違比例原則。
⒉另異議人雖稱:法令修改是否適合溯及既往云云。惟按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未規定法院不得就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係因關於「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一節存在法律爭議,遂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故並無異議人所指法律溯及既往執行系爭保單之問題。
(三)編號1、5、6保單部分:查編號1保單主約具有醫療/健康險性質,該保單終止影響醫療理賠,上開部分不能與非具有醫療/健康險性質部分分開解約;編號5、6保單主約均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但為失能險,可以分開解約等情,業據新光公司、凱基公司函覆、電覆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2、117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而因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即明定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編號1、5、6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究竟可否(全部或部分)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尚有未明之處,異議人所執前揭理由雖非可採,然該等保單暨有上開未明之處,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此部分異議自有可議,無可維持。
(四)從而,相對人聲請對編號2、3、4保單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駁回該部分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人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原處分駁回關於編號1、5、6保單金錢債權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則無可維持,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非無理由,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安終身壽險 A6CA090090 翁忠信/翁忠信 46萬2291元 2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AECA336990 翁忠信/翁寶縈 102萬4469元 3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AH00960 翁忠信/翁寶縈 28萬5048元 4 南山人壽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翁忠信/翁忠信 23萬7509元 5 凱基人壽分期繳變額壽險ˍ活躍人生變額壽險 00000000 翁忠信/翁忠信 138萬4778元 6 壽險ˍ富利世代終身保險乙型 00000000 翁忠信/翁忠信 26萬4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