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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簡靜瑀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84016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1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屬儲蓄型保單,以美元計價,保單解約金為14,086美元,以匯率新臺幣(下同)30.7元計算,解約金為434,440元,非屬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約是否含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得否分別解約?均有疑義,原處分駁回伊對於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0355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然系爭保單前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6月12日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遂併由本院為執行程序,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給付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主張,然系爭保單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

且不可單獨保留或解約等情,業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10月13日、115年2月5日函覆在卷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9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與異議人所稱系爭保單為儲蓄型保險且非健康保險云云,已有未合。參以健康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為確保債務人於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受強制執行時仍得維持一定之保險保障,並兼顧債權人實現債權利益,新修正之保險法即明定健康保險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準此,系爭保單主約既具有健康險性質,其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給付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主約是否具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額 備住 1 00000000000 全球人壽1314倍感美好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險(定額給付型) 簡靜瑀 是 16,071美元 人壽保險(所含保費給付項目,不得單獨保留或解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