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1號異 議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黃惠貞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執字第262839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6283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1月12日送達異議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異議人,分則逕稱力興公司、金聯公司),異議人於同年11月18日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等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分則逕以編號稱之)之主契約均為人壽保險,非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當解約金債權數額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即應為強制執行標的,不應因契約中加入部分健康險、醫療險成分,即可變為不受強制執行之標的。況系爭保單解約金高達新臺幣(下同)239萬0535元,相對人於積欠本件債務期間,每年除生活費用外,仍有餘力繳交高額保費,顯見相對人非無資力之人,執行法院未盡調查之責,未符公平合理原則。又編號2、4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丁啟民、編號5保單之被保險人為丁元,該等保單之保險事故發生與相對人有無醫療或生活需求無關,且該等保單均有醫療險或健康險附約,附約不因人壽保險契約終止而併同終止,且我國有全民健康保險等社會安全制度,足以保障被保險人基本醫療保障,相對人既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執行系爭保單符合比例原則,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力興公司、金聯公司先後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8864號債權憑證、同法院93年度執字第529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114年度司執字第2076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併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執行法院分別於113年11月28日、同年12月11日核發扣押命令,凱基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等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依凱基人壽公司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示,其上系爭保單資料之「主約名稱」欄均記載「壽險」,惟「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欄均記載「Y」(該狀之備註欄⒈標示Y代表有或是,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53頁)。依上開內容,系爭保單主約名稱為壽險,但主約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則系爭保單主約之壽險部分是否可與主約之健康險部分分開解約、解約金債權是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等情,應由執行法院再加以查明,以確認本件可執行之範圍,然執行法院尚未詳查上情,即逕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稍有速斷,容有未洽,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凱基人壽松柏終身壽險 Z0000000000 黃惠貞 黃惠貞 60萬2534元 2 凱基人壽松柏終身壽險 Z0000000000 黃惠貞 丁啟民 82萬8797元 3 凱基人壽松柏終身壽險 Z0000000000 黃惠貞 黃惠貞 26萬7757元 4 凱基人壽新 ABC終身壽險 Z0000000000 黃惠貞 丁啟民 54萬0120元 5 凱基人壽迎向陽光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 黃惠貞 丁元 15萬13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