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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73號異 議 人 孫國輝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簡絲旗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07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 10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071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1月11日收受後,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主約是否確具醫療險或健康險性質?無從僅因第三人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巴黎人壽公司)之函覆資料即可認定系爭保單之險種為健康保險。又相對人有將資產藏匿在保單中,藉以規避遭異議人為強制執行之情事,爰依法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本件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5號歷審判決暨民事裁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該法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該法院囑託本院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巴黎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巴黎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二)異議人雖以上揭事由提出異議,惟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該保單之主契約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淨額為27萬5052元等情,業經巴黎人壽公司於113年6月24日陳報在卷(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1頁),復經巴黎人壽公司於115年3月4日函覆本院:系爭保單為人壽及傷害醫療保險,參保險理賠給付項目及條款約定可知(給付項目: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完全殘廢保險金、全殘扶助保險金、重大燙傷保險金、重大傷殘安養保險金、特定意外傷害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另系爭保單解約金之部分無法單獨切割區分人壽保險或傷害保險等語,並提出系爭保單為佐(見本院卷第25至59頁),足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具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且主契約不得將該二種不同性質之保險給付予以割裂,此與執行原則第10點主契約為壽險契約、附約為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情形不同。準此,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故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廢棄原處分,自無理由。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1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幸福世貸定期壽險 SIT0000000 簡絲旗/ 簡絲旗 27萬505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