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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4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房冠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6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1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0月2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明確陳報該2張保單之解約金淨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43,800元、183,747元,原裁定附表(即本裁定附表)卻莫名減縮為233,470元、175,128元,已有可議。又系爭保單均為終身壽險,且解約金數額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標準,本即應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不應因在契約中加入部分健康保險或意外險即可不受強制執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於全球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33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316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於113年7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全球人壽公司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日期113年12月12日)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33,470元、175,127元,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強制執行之保單,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及其他債權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屬實。㈡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附表所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與全

球人壽公司114年10月2日陳報之數額不一致,且系爭保單名稱為終身壽險,不因契約中加入部分健康險或意外險即不得強制執行云云。惟觀諸全球人壽公司113年12月19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具狀日期為113年12月12日),已載明附表編號1、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233,470元、175,127元(同原裁定及本裁定附表所載),就系爭保單「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均記載「是」(司執卷第37至39頁);另參全球人壽公司114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具狀日期為114年10月2日),載明附表編號1、2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分別為343,800元、183,747元,就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種類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均記載「人壽保險/是」(司執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向全球人壽公司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全球人壽公司回覆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全殘保險金屬健康險部分,無法跟壽險部分單獨分開解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既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開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全球人壽公司113年12月19日、114年10月13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載之解約金數額雖有出入,惟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數額在保險公司正式終止保險契約前本屬浮動,且無論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為何,均無礙系爭保單係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認定,異議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至113年12月12日止之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房冠妙 233,470元 2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房冠妙 175,127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