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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5號異 議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代 理 人 楊敏華相 對 人 陳信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如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者,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如司法事務官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上開異議為不合法者,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異議。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11759號第253頁),加計假日後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同月24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12月2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其聲明異議顯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