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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郭時瓊相 對 人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岳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3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1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及其配偶目前唯一收入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為了其等老年生活所必需,請停止執行異議人向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所投保之「國華人壽增值分紅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所有

之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333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6月11日對系爭保單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全球人壽公司具狀陳報系爭保單資料及解約金淨額,異議人對前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另相對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對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與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9297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異議人固稱系爭保單為其與配偶之老年生活所必需云云,然

其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之,況查異議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更有向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且其3名成年子女名下各有一定之收入及財產,尚足以共同扶養異議人及其配偶等情,此有上開保險公司函文、稅務T-Road資料連結作業查詢財產結果可參(見本院司執120333號卷第43至49頁、第79至83頁、本院限閱卷),可見異議人生活、醫療所必需,尚有其所有除系爭保單以外之其他財產、負有扶養義務之子女而得以充分支應,異議人上開主張,難認可信。

㈢然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

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依全球人壽公司114年2月19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示,其上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欄係記載「是」等旨(見本院司執120333號卷第59頁),復依該公司114年10月15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示,其上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之「主契約險種類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欄係記載「人壽保險/是」等旨(見本院司執209297號卷第93頁),可見系爭保單主契約應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前揭保險法規定,其解約金債權應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惟原司法事務官未查上情,即逕作成原裁定,稍有速斷,容有未洽,異議意旨雖未指摘於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