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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8號異 議 人 蔣純鳳即名倫影視社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代 理 人 蔡昀荃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6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6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26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如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其保險名稱雖非「小額終老保險」,但實質意義上與小額終老保險之立法目的相同,被保險人僅有保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實務上喪葬費用往往超過此保單所能給付金額,異議人並非期待保險金發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符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訂定「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條件之人壽保險契約,屬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所規定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壽保險契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4年06月20日金管保壽字第11404924091號公告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經本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2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單(異議人之其餘保單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384,282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

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且主契約之險種為終身壽險,並非健康保險或醫療險保單,非屬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等節,有凱基人壽函覆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司執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19頁),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實質上意義上與小額終老保險之立法目的相同云云,惟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等情,業如前述,異議人據此聲明異議,難認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凱基人壽 限期繳費終身壽險己型 00000000 蔣純鳳 蔣黃秋雲 384,28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