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0號異 議 人 翁寶縈上列異議人就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翁忠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7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31779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9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基於人生規劃需求,購買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但因工作繁忙,經常差旅在外,無法前往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更改要保人為異議人,而歷年來所有保費皆由異議人自行繳納,孰料因相關法令變更讓系爭保單遭扣押,然此債務為翁忠信40年前因任職公司老闆向銀行貸款,要求員工共同簽名,翁忠信當時年輕無知,不知簽名即負連帶保證責任,縱使離職仍須償還公司積欠之債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作出統一見解,然此是30年前舊案,法律是否可溯及既往,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77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翁忠信對第三人新光人壽公司等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4年2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新光人壽公司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共3張保單,含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對系爭保單及另1張保單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7至
37、75至77、91至92頁),堪信為真實。
(二)異議人雖主張前詞云云,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債務人翁忠信,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及說明,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尚難僅以異議人提出之存摺明細資料,即推翻翁忠信為系爭保單要保人之認定,況執行法院僅能從形式上判斷翁忠信是否為要保人,異議人前開主張涉及實體法律權利義務之關係,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解決,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能審究,其所陳上情,自非適法。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係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未曾規定法院不得就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係因關於「執行法院能否核發執行命令逕予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一節存在法律爭議,遂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統一法律見解,故並無異議人所指法律溯及既往執行系爭保單之問題。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對此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AECA336990 翁忠信/翁寶縈 102萬4469元 2 新光人壽金寶貝終身還本壽險 A3AAH00960 翁忠信/翁寶縈 28萬50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