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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81號異 議 人 趙國鼎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0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0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29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扣除新北市在途期間2日後,其所提異議未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工作單位即第三人士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桓公司)要求,向數家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擔保作為公司營運資金,然士桓公司嗣遭銀行抽銀根後周轉困難而倒閉,負責人即第三人吳燿麟、蘇藻亦均已出國,異議人就所擔保之龐大債務實無法償還。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通知相關債權人同意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款金額向南山壽險公司申貸後按比例償還,並暫緩強制執行,以利後續協商處理及公平分配。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長年期附約無解約金,或長年期附約有解約金,但主契約終止得領取之解約金已足清償強制執行費用及債權人之債權額,或一年期附約,或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等情形之一者,該附約均不得終止,以避免主契約因強制執行終止,致對清償債權人債權無實益之附約併同遭終止無法延續,損及被保險人權益,及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暨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不得扣押或強制執行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但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3年2月20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22483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8日囑託本院執行,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90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另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928號、本院94年度執字第4714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分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各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6586號返還借款、113年度司執字第2268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併案執行事件)受理,並均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又本院執行處於113年5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額範圍內,收取對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南山壽險公司並於113年7月4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已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之系爭保單債權,惟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及併案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尚未終結前,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人雖執前揭意旨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系爭保單之要保

人皆為異議人,其主契約險種分類均屬壽險且無醫療、健康險性質,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單無附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有醫療、傷害、防癌等一年期無解約金之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該等附約不隨保單主契約終止,不影響後續醫療保險理賠等節,有南山壽險公司114年10月16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54174號函所附保單明細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221至223頁),足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均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縱經終止,附約部分對異議人醫療給付之保障亦無影響。又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保單之解約金數額分別預估為64萬6,970元、93萬3,540元,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執行處於113年間扣押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時,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3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萬9,649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1,473元(計算式:1萬9,649元×1.2倍×6月=14萬1,4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均已逾上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居住於新北市,按該地區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400元之1.2倍計算,系爭保單解約金亦均逾扣押時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5萬9,040元(計算式:1萬6,400元×1.2倍×3月=5萬9,040元),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㈢是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屬其責任財產

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而參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9月23日保退四字第11413327880號函復說明(見執行卷第175至177頁),異議人得按月續領自113年5月起每月調整為2萬5,477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4年7月起每月為150元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金額合計2萬5,627元(計算式:2萬5,477元+150元=2萬5,627元),高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規定新北市政府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生活所必需數額2萬1,300元(計算式:1萬7,750元×1.2倍=2萬1,300元),其每月固定收入已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再衡以異議人所投保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單有醫療、傷害、防癌保險等附約,均得於南山壽險公司終止該保單主契約後延續其效力,可認異議人仍受有南山壽險公司健康險或傷害險附約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實難謂異議人目前係積極仰賴系爭保單維持基本生活,或將因系爭保單主契約終止而失卻醫療保障。復考量異議人現已無任何財產及前揭年金給付外之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65至171頁),且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其並未就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前揭債權之財產及所得為舉證,顯見相對人僅能以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最有效實現其債權之唯一方式,而該執行標的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確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至異議人主張以系爭保單解約金向南山壽險公司申貸後,再對包括相對人在內之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部分,此乃其自身清償能力及履行債務方式之問題,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之執行法院對於私權爭執既不具審認權限,更遑論就此為評判,自非本件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範圍,附此敘明。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

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南山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扣押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編號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1 新二十年限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趙國鼎∕趙國鼎 新臺幣64萬6,970元 2 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趙國鼎∕趙國鼎 新臺幣93萬3,540元 備註: ①編號1、2之保單主契約險種均屬壽險,無醫療、健康險性質。 ②編號1部分之保單無附約,編號2部分之保單有醫療、傷害、防癌等附約,皆為一年期無解約金之健康險或傷害險,且不隨保單主約終止,故不影響後續醫療保險理賠。 ③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137、223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