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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異 議 人 黃利敏相 對 人 黃超群

李鎮湲(即債權人黃袁霞珍之遺囑執行人)共同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楊鎮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變價)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81522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815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12月19日即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李鎮湲非系爭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所示之債權人,而系爭執行名義之債權人黃袁霞珍既已死亡,即已喪失權利能力,不得再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判決並未記載李鎮湲為黃袁霞珍之遺囑執行人,而相對人所提出黃袁霞珍107年8月6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倘認有效,依其第一條記載,否認異議人為黃袁霞珍之遺產繼承人,故異議人自始即非系爭遺囑之執行範圍內,李鎮湲在異議人可得繼承財產範圍內非異議人之代理人,換言之,於系爭遺囑如為有效之範圍內,既與異議人無關,李鎮湲自無當然之訴訟擔當權限。又異議人為黃袁霞珍之女,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為黃袁霞珍之法定繼承人,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於繼承開始時,承受黃袁霞珍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於未經法院判決前,自不得否認異議人之繼承人資格。是本件以系爭執行名義及相關戶籍謄本為形式審查,黃袁霞珍對異議人之新臺幣(下同)1,033萬5,90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非經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828條規定共同聲請,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以系爭遺囑形式而論,李鎮湲非異議人之代理人,其聲請自始即有不合法之情形。綜上,系爭債權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即黃袁霞珍之繼承人同意方得行使,至系爭遺囑第四條雖指定李鎮湲為遺囑執行人,卻於第一條否定異議人在遺囑執行人代理範圍內,故單就形式而言,李鎮湲非黃袁霞珍全體繼承人之法定代理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215條規定,就異議人依法繼承之遺產即系爭債權主張代理權,故本院執行處就其應職權調查事項未盡調查之責,於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應由李鎮湲舉證證明其符合聲請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

三、按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實現執行名義內容,基於執行名義之作成機關或實體權利救濟訴訟之受理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之原則,執行法院之審認並無實質確定力;且由司法事務官辦理執行事務等相關面向考量,執行法院就開始強制執行要件之判斷,當依外觀事實或狀態,為形式調查審認,俾兼顧上開分離原則與執行事務之特色。則法院於強制執行事件之聲明異議、異議或抗告程序,而適用強制執行法及相關規定時,亦應依該調查審認之標準(113年度台抗字第326號、112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該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且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不得處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並不得妨礙其職務之執行,此觀民法第1215條及第1216條規定即明,故繼承人於遺囑執行人執行職務中,對與遺囑有關之遺產無管理及處分權,倘有強制執行之必要,其實施權應歸屬於遺囑執行人,是就與遺囑有關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遺囑執行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以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

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暨所坐落土地持分(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8152號分割遺產等(變價)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9月3日函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為查封登記。嗣異議人爭執李鎮湲以其為黃袁霞珍之遺囑執行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未合,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又系爭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於112年1月16日認定異議人應補

償相對人各1,033萬5,900元,故黃袁霞珍對異議人有系爭債權存在,雖黃袁霞珍於系爭判決後之112年4月7日死亡,然其生前曾於107年8月6日自書遺囑(即系爭遺囑),並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琬瑜(下稱公證人許琬瑜)認證,而系爭遺囑前言即載明「本人黃袁霞珍百年後的遺產分配如下:」,且其遺囑內容第一條為異議人不得繼承其遺產,第二條為第三人黃超俊僅得繼承特留分,第三條則載明:「其餘遺產均由孫子黃嘉宏繼承」,並於第四條指定李鎮湲為遺囑執行人;嗣黃袁霞珍復於107年8月29日自書遺囑(下稱系爭修改後遺囑),並經公證人許琬瑜認證,其遺囑內容僅就系爭遺囑第三條修改為:「其餘遺產一半由長子黃超群繼承,另一半遺贈與孫子黃嘉宏。」,系爭遺囑其餘內容不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判決、黃袁霞珍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107年度北院民認瑜字第071086號認證書正本暨系爭遺囑、107年度北院民認瑜字第071229號認證書正本暨系爭修改後遺囑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3至38、67至76頁);且本院執行處亦函請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提供前揭認證書影本供參,其內容確與相對人提出之前揭認證書正本相符,有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114年10月7日北院民公瑜函字第250012號函附之前揭認證書原本暨系爭遺囑及系爭修改後遺囑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147至155頁);復參以異議人提出之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113年4月30日北院民公瑜函字第240007號函暨所附107年8月6日自書遺囑事件詢問筆錄(見執行卷第275至278頁),可知黃袁霞珍攜帶系爭遺囑及系爭修改後遺囑至公證人許琬瑜事務所請求認證時雖均已書寫完成,然經公證人許琬瑜向遺囑人即黃袁霞珍發問曉諭,經黃袁霞珍承認自書遺囑全文,公證人並製作詢問筆錄及認證書,由黃袁霞珍在公證人面前簽名蓋章,詢問筆錄清楚記載所提出之遺囑係黃袁霞珍親筆書寫,無他人代書,且指定李鎮湲為遺囑執行人。是以前揭證據形式審查,足認系爭債權屬黃袁霞珍之遺產,且系爭遺囑及系爭修改後遺囑係就黃袁霞珍全部遺產加以分配,並指定李鎮湲為遺囑執行人,故系爭債權即屬與黃袁霞珍前揭遺囑有關之遺產,而遺囑執行人之任務,主要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債務人即異議人既未依系爭判決履行,遺囑執行人李鎮湲自有權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執行其任務。從而,本院執行處形式審查結果,認定李鎮湲得就系爭債權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㈢雖異議人稱以形式審查而論,系爭遺囑第一條排除異議人之

繼承權,故李鎮湲非異議人之代理人,不得就系爭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系爭債權乃黃袁霞珍之遺產,並屬與系爭遺囑及系爭修改後遺囑有關之遺產範圍,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215條第1項規定,遺囑執行人李鎮湲就系爭債權即有管理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與系爭遺囑第一條是否排除異議人之繼承權無涉。至異議人另爭執前揭黃袁霞珍遺囑之簽名真正及其效力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執,因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性質,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無從為實體內容之判斷,基於實體權利救濟訴訟法院與執行法院分離原則,異議人就前揭實體事項倘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解決,非本件異議程序得以審究。

㈣綜上所述,以現有事證為形式審查結果,李鎮湲得以黃袁霞

珍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就系爭債權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猶以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