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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異 議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代 理 人 孫文慶相 對 人 吳蓉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9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9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12月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其主契約為人壽保險,並附以重大疾病、失能之健康保險為附約,本質上為人壽保險,其解約金債權應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且系爭保單終止後,其所附加之健康保險契約仍繼續有效,不影響相對人日後醫療理賠之權益,原裁定不當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所有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94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上開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相對人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遂作成原裁定,以系爭保單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強制執行之標的為由,而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相對人其餘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核實無訛。

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保單主契約內容包含生存給付、重大疾病、身故、殘廢、生命末期提前給付等給付項目,並非單純人壽保險,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解約等情,此有國泰人壽公司114年10月31日、115年3月20日函可稽(見本院司執209499號卷第199頁、本院卷第33頁)。足證系爭保單主契約同時具有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等性質,且無法僅就人壽保險部分解約,而保留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部分,是依前揭保險法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