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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1號異 議 人 賴登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56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564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19日收受後,加計在途期間於同年月3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子女雖有投資,但有其人生規劃,無法勉強為伊還債,至於伊雖有遺產亦無法變現,借款還錢天經地義,相對人曾提出有利之還款方案,請求給予寬限期3個月籌措款項以達成和解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同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9173號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5645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國泰人壽公司陳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又除系爭保險契約業經准予執行之外,原處分已駁回相對人對其他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故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範圍應僅限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金錢債權,先予敘明。

㈡其次,異議人不否認其名下尚有土地數筆,子女亦有多筆營

利所得及股票投資等節,復有資訊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所得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91頁至第110頁),自難認系爭保險契約係其所生活必需,況且,原處分尚以未逾新臺幣(下同)14萬6,729元為由,駁回除系爭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以外保險契約強制執行之聲請,堪認足以兼顧債權人、異議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亦不能謂有違比例原則,此外,異議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至於異議人固請求延緩執行一節,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不停止執行,而暫緩執行則需經債權人同意,以便債務人於暫時停止之時間內,自為履行償還債務,節省雙方勞力時間費用,今相對人既未同意暫緩執行,復無其他停止執行之事由,異議人請求暫緩本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自不能准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而異議意旨

請求延緩執行一事,於法並非有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卷證頁數 1 國泰人壽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賴登興/賴登興 17萬5,004元 114年度司執字第195645號卷第35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