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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93號異 議 人 陳碧玉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涵縈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1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9日所為之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1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4年12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扣除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生活所必需費用後,已無餘額可供執行,且異議人之配偶因重度殘障而須定期洗腎,婆婆則患有失智症現居於長照中心,異議人每月仍需負擔共同生活家人之額外醫療支出,目前僅依賴系爭保單質借及政府補助勉強支應生活開銷,如系爭保單遭終止,異議人生計將陷入困境,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15條第1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78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就異議人於第三人聯邦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下稱聯邦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之存款債權、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公司)之股票債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及已得領取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有另案債權人陳武慧亦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15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辦理,本院執行處於114年9月5日、114年9月16日、114年9月19日核發扣押命令,而第三人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15日回覆扣得異議人所有聯邦銀行股票1,874股,第三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4日回覆扣得異議人所有於遠雄人壽公司股利163股,第三人永豐人壽公司於114年9月30日回覆扣得異議人所有系爭保單之解約金,並予以扣押。經原處分以異議人尚有工作能力,應以工作所得及本身財力盡力清償債務,且異議人未提出終止系爭保單將影響其基本生活所需之相關事證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2萬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萬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萬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且系爭保單為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各該人壽保險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終止之解約金具有財產價值,屬於異議人之責任財產範圍,為其所有債務之總擔保,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系爭保單險種類屬人壽保險,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之性

質,有附加醫療險及健康險等情,有遠雄人壽公司114年9月30日陳報狀可佐(見114年度司執字第177916號卷第93頁),縱執行法院日後將系爭保單解約換價,系爭保單之健康附約不得解約換價,異議人及系爭保單之被保險人之保障亦非全然喪失;況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可供國人相當程度之醫療保障,是異議人此部分所陳難認可採。另觀諸異議人所提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可知其尚有一名成年子女為負共同扶養義務之人。異議人僅泛稱系爭保單為維持生活所必需,未就系爭保單究有何維持異議人或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情事提出相關負扶養義務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或其他合於影響基本生活所需之證明文件,亦未提出任何系爭保單之理賠紀錄以證系爭保單係其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現在生活所積極仰賴,實難認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故預估解約金亦難認係屬異議人或其共同生活家屬維持生活所必需,異議人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並未證明系爭保單係維持其生活所必需,

難認其主張可取。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遠雄人壽終身壽險-20年期 0000000000 陳碧玉 張智超 30萬5,64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