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柳約有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瑞基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國簡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4年7月24日17時37分許,搭乘訴外人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指南客運)營運之202號公車(下稱系爭公車),遭訴外人即系爭公車司機陳浩(下稱陳浩)拒絕載運並要求下車,伊並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57條第14.3款酗酒滋事、謾罵喧鬧等危害自己、他人或騷擾他人之虞之行為,亦無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7條規定之警察行使職權時,為排除危害,得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等情形,隸屬被上訴人之忠孝西路派出所之2名警員,竟不法虛構伊「擋住人家的公車」,又於同分51秒再次對伊稱「如果公車司機陳浩不願意載上訴人,警員就要上訴人下車」之濫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致伊事後經常夢見自己不下車,即遭前開2名警員對伊施以強制力逮捕之恐怖情景而驚醒,該情況持續不定期出現5個多月之久,造成伊精神上受有痛苦,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所屬警員於執行勤務時,系爭行為僅係基於維持公共運輸秩序及即時處理民眾糾紛之職務行為,依法進行必要之溝通與協調,而居於解決紛爭地位,轉述陳浩之意思,詢問上訴人欲隨系爭公車返回新店總站或自行下車,並未對上訴人施以任何強制力,亦未作成實質限制其人身自由之處分,並未為不法之行為,自不構成上訴人所稱之不法侵害自由;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醫療診斷證明、完整就診紀錄或專業鑑定報告以佐證其所稱精神上損害之存在,縱使上訴人主觀上感受情緒不安,亦難僅憑單一、短暫之執勤溝通行為,即認與伊所屬警員行為間具有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主張伊所屬警員執行公權力時有違法行為,即應就警員之行為該當違法要件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主張、舉證責任。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或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除義務主體、行為情狀外,其法條架構既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大致相同,則主張此權利之人,自應就行為、權利侵害、損害、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之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不法性負主張、舉證責任,先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狀主張:「系爭行為造成原告受有
精神相當痛苦」,於上訴狀稱:「原審作出違反憲法第22條明文人民之自由或權利應受保障之基本人權…之判決」(見原審卷第8頁、本院卷第16、22至23頁),未具體主張其究係何等權利遭被上訴人侵害;於原審言詞辯論時主張:「我有民法第195條第1項自由與精神痛苦的損害」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固可認其已主張受侵害之權利為自由權,但究竟係主張何種自由,則不得而知;據上訴人所提悠遊卡刷卡紀錄、光碟1份,可知其於114年7月24日搭乘系爭公車,因乘車事宜與陳浩有所爭執,並由2名員警處理上揭紛爭,有上開證據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2、91頁);自本院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681號卷之內容顯示,陳浩於偵查中供稱:因為上訴人拿雨傘衝到公車前面,不配合上車刷卡,並在我旁邊謾罵,滋擾公車運行,上訴人行為已影響到行車安全,公車停靠路邊也已經一段時間,我依規定回報公司站務人員,經指示下一班次公車已超越我駕駛的公車,應該空駛返回,屬於暫停服務,所以我請上訴人下車,若上訴人不下車,就要一起回去新店總站等語,有前揭卷證及陳浩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18頁),就前揭證據可認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於執行勤務時,係轉述陳浩之意見,供上訴人自行決定其去向,並未見警員有何施用強制力、恐嚇上訴人之情事,要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對上訴人有何權利侵害行為,此外,上訴人亦無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自未盡舉證之責。是以,自難僅憑上訴人一己之詞,逕予認定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有何侵害行為,及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是原審前揭認定,尚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0萬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陳浩到庭作證,欲證明上訴人所述之事發過程,並欲查明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有無圖利陳浩或指南客運,及聲請現場勘驗系爭言論之發生地點,欲證明事發地點與原審所述地點並不相同等情,惟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有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形,欠缺與本件構成要件事實之關聯性,均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法 官 劉其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