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柯典偉被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藍舒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國小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同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依合規方式將汽車置於臺北市○○路○○路○00號停車格(下稱系爭停車格),然被上訴人對系爭停車格之樹木管理有欠缺,致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之右照後鏡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駛入停車格時毀損,造成系爭小客車之保險費提高。然原判決忽略臺北市政府於事故當下指示伊無須報警,而未取得報案三聯單,而保險人亦以無報案三聯單為由,稱上開事故無法行使代位求償權,臺北市政府以誤導之方式規避賠償。原審並以誤導之方式發函詢問保險人,遽認定系爭小客車之保險費增加與前開事件無關,然伊已於115年1月14日提出訴訟補充狀,證明保險費增加與前開事件有關,原審未予以處理。且保險法是規範商業保險,與國家賠償互不隸屬,原審判決僅以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判決理由不備等語。並聲明:㈠駁回第一審裁判。㈡第一審裁判證據採信違反經驗法則。㈢判決理由不備。㈣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應給付原告車輛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9萬1,145元。㈤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及負擔遞延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綜觀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陳述原審以誤導之方式函詢
保險人,忽視臺北市政府誤導上訴人,致上訴人未取得報案三聯單等語。然上訴人未取得報案三聯單,至多僅屬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自難認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又以原審漏未採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及保險法與國
家賠償法互不隸屬等語提出上訴,然揆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本件之上訴事由,並不包含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難認上訴人有表明合法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訴訟費用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法 官 林靖庭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