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小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法務部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又依同法第436之32第3項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再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提起抗告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得不行命補正程序,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再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原可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其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115年5月27日以115年度救字第99號裁定駁回;原法院業於115年2月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該裁定於115年2月26日送達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惟抗告人逾期迄今均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準此,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