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小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穩彰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彰相 對 人 數位發展部法定代理人 林宜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5年度北國小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其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必須國家賠償,因為相對人有告知台灣公司網是境外公司,相對人領人民之納稅錢,卻要民眾自行寄電子郵件給境外公司,人民繳稅有何意義?公務員服務精神在哪?小紅書網站被中央政府及相對人移除,卻不能移除其他國家網站,中央政府是代表臺灣這個國家的對外窗口,怎麼是由人民向國外申訴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依法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僅聲明:「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原審於民國115年5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該裁定10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原因事實,該裁定於115年5月1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有該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5至66頁、第67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有據。準此,抗告人始終未補正表明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起訴程式顯不合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靖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