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小字第1號原 告 陳兆雄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訴訟代理人 黃柏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書面向被告提出本件國家賠償請求,因被告拒絕賠償致協議不成立,有被告之內湖分局民國114年7月15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114307066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2頁)。是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協議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揆諸前揭說明,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9月18日駕駛汽車沿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下稱系爭路段),行經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自行愛路第二車道左轉,遭民眾檢舉,被告所屬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何旻祐於113年10月16日以原告違規「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繳納罰款新臺幣(下同)600元後,經過系爭路段發現道路標線與裁罰內容不符,經查證得知系爭路段第二車道於113年10月10日已改為直行左轉指向線,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警員何旻祐不應再製單舉發。原告向內湖分局、被告督察室申訴,辦理申訴承辦警員蔡佳育未查證仍照本宣科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二位警員均有過失。被告受理原告申訴時,未盡上級督察之職責,對於新事實新證據,足以推翻原認定之事實,完全置之不理,其督察室未發揮監督功能,仍堅持警方處理無誤,完全無作為,顯有民法上抽象輕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9元損害(含刷卡繳納罰款手續費20元、紙本掛號郵寄被告督察室之郵費36元、現場蒐證交通費60元、電話費5元、重要資料影印費7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路段設置3車道,車道間隔停止線處均劃設雙白實線並搭配指向線,原自內至外側車道依序為左轉專用道、直行專用道、直行右轉專用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188條第1款規定,車輛須依指向線循序前進,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示方向行駛,禁止變換車道。系爭路段第二車道係於113年10月10日改為直行左轉專用道;原告於113年9月18日行經系爭路段欲左轉,未先駛入內側車道(即第一車道),竟於直行專用道(第二車道)直接左轉,何旻祐檢視檢舉人提供影像,確認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於法有據。又蔡佳育處理原告114年1月2日、1月20日申訴,有確實重新檢視檢舉人提供違規影像,系爭路段相關標線均未有無法辨識或污損之情,原告未先駛入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逕自直行專用車道進入路口後左轉往民權大橋行駛,違規行為屬實,蔡佳育維持原舉發及向裁決機關、原告函復說明,並無不妥或違法。原告違規屬實,指向線變更亦在行為後,因原告一再陳情,而寬認予以撤銷系爭舉發單,並非因何旻祐之舉發違規有違誤;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尚不能僅因內湖分局事後撤銷系爭舉發單,逕認何旻祐或蔡佳育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⒈行為人須為公務員、⒉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⒊須係不法之行為、⒋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⒌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⒍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另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民事裁判先例參照)。
㈡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固有明文;惟本條所稱「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係指法律或自治條例之修正、廢止或新增,屬法規體系上之變動。至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所為道路標誌、標線之劃設或塗銷,性質上屬主管機關基於行政裁量所為之「一般處分」(對不特定人發生規制效力之行政行為),此類事實或行政處置之變動,非屬行政罰法第5條所稱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尚不生比較適用問題;且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規定,在依法變更之前,尚不得自行認定其設置或規劃不當,而不予遵守,故原已違規之行為人尚無從自動溯及免除或改變既已發生之行政責任。基此,原告主張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規定所為道路標誌、標線之劃設或塗銷係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變更」,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於法不合,並無可採。
㈢按「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
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
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亦有明文。
㈣查,本件原告於113年9月18日駕駛汽車沿系爭路段行駛,行
經民權東路6段交岔路口時,系爭路段之第一車道指向線為左彎「弧形箭頭」屬左轉彎專用道;第二車道指向線為「直線箭頭」屬直行專用道;嗣於同年10月10日第二車道變更為直線與左彎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即直行與左轉專用道等節,有原告提出之舉發照片、現況照片、臺北市陳情系統回復通知信(臺北市交通管誌工程處回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27頁),兩造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85頁),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於113年9月18日駕駛汽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如欲左轉入民權東路6段時,應先駛入內側(即第一車道)方得為之,不得自第二車道逕行左轉,當已至明。然原告未依其行為時指向線之指示,逕自屬直行專用車道之第二道左轉彎,其駕駛行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已至為顯然,則被告所屬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警員何旻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製單舉發,以及內湖分局警員蔡佳育承辦原告申訴案件時,認原告違規行為屬實,維持原舉發及向裁決機關、原告函復說明同旨,尚難認有何違反法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權利遭受損害等情形。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上情,則其請求國家賠償199元,即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以附表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訴訟費用明細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 元合 計 1,5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