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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8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水扁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6月11日之裁定提出抗告,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元,惟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爰依法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