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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陳彥文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附表所列之證明文件,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協議」乃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倘未踐行前述法定前置程序,其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參照)。次按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復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檢附「起訴前」「被告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件」,難認原告已踐行訴請國家賠償之法定前置程序,依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程式。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依其情形尚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證明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附表:應補正事項 「被告於起訴前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原告已於起訴前申請協議或已請求被告發給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證明書之證明文件」。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