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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號原 告 陳彥文上列原告與被告信義分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200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民事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是本件標的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原告本件係遞送「民事起訴狀」至本院而提起國家賠償之訴,然原告「民事起訴狀」檢附證物中另有「國家賠償、撤銷行政處分暨聲請停止執行起訴狀」一紙(見國字卷第9頁至第11頁,下稱系爭附件),而系爭附件未經原告簽名用印,且係以「民事起訴狀」之附件證物形式檢附提出,用意尚有不明。如原告係有意於本件民事訴訟之外,另行提起行政訴訟,則原告應依行政訴訟書狀規則撰製意旨明確之行政訴訟訴狀,且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簽名或用印後提出。此外,系爭附件記載「受文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然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早於民國111年6月22日修正,於112年8月15日施行,依修法後之現制,地方行政法院係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本院(地方法院)並無設置行政訴訟庭。如原告有意補正提出意旨明確且合乎法定格式之行政訴訟書狀,應留意向正確該管法院提出,附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