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陳兆雄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及補正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非因財產權起訴則應按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並均應依修正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加徵之,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雖繳納部分裁判費。惟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命所屬內湖分局局長蕭慧珠,暨承辦警員蔡佳育、何旻祐針對本案聯合具名致道歉函與原告。其中第1項聲明,係請求金錢給付,屬財產權涉訟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9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000元(計算式:1,500元+4,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500元,尚應補繳4,500元。又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未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如:依何法律規定而為請求),應予補正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暨補正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