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0號原 告 陳兆雄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用小額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亦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命所屬內湖分局局長蕭慧珠暨承辦警員蔡佳育、何旻祐針對本案聯合具名致道歉函與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因原告之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裁定命其補正後,原告於本件行言詞辯論程序前,於115年3月20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有關原告起訴狀中第二項:被告應命所屬內湖分局局長蕭慧珠暨承辦警員蔡佳育、何旻祐針對本案聯合具名致道歉函與原告,本項原告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訴之一部撤回已生其效力,且本件僅餘聲明第1項給付金錢之請求,且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屬於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圍,則依前揭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本院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繼續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