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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12號原 告 福和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瀛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陳庭芳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林福山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路法事件行政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為行政訴訟法第12條所明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公務員之職務行為須符合行使公權力、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行為不法,及特定人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與不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國家始負賠償責任。當人民主張因行政處分違法而發生國家賠償訴訟時,固非謂行政處分違法,作成處分之公務員即當然構成職務上侵權行為,普通法院仍應檢視審查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上開國家賠償之要件。惟倘民事訴訟之先決問題以行政處分之效力應否撤銷為據,且受處分人就該行政處分是否違法,已提起行政爭訟,基於違法性一元論,普通法院就行政處分違法性之判斷,即應受行政法院確定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與停止訴訟相關者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及同年7月6日二次公告9026國道客運路線(下稱系爭路線),徵求有意願之國道客運業者參加評選,原告與皇家客運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客運)於110年8月9日檢附系爭路線經營計畫書暨簡報資料提交營運申請。經被告所屬公路汽車客運審議委員會第255次全體委員會審議評選通過,由行政院交通部以110年11月2日交授公字第1100132231號函准籌備經營。申請獲准後,原告即積極準備系爭路線運營事宜。惟因被告及相關局處不斷要求原告配合申請變更系爭路線經營內容,致原告與皇家客運之載運量能難負荷,皇家客運遂退出聯營。被告嗣逕派同業代駛系爭路線,又不當縮減原告行駛班次,以嚴苛條件計算代駛費用,致系爭路線運營成本大增,最終由同業代駛系爭路線。被告於112年11月1日以路授北市監基字第1120211955號函,通知原告與皇家客運自112年11月9日起停止系爭路線(含副線)行駛,並收回系爭路線經營權(下稱系爭處分)。被告以原告未依核定計畫營駛為由,以系爭處分剝奪原告系爭路線之經營權,屬違法行政處分,其不法侵害原告營業權、財產權,被告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負國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不服系爭處分,依法提起訴願經交通部駁回(下稱系爭訴願),現提起行政訴訟救濟,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82號(下稱系爭行政訴訟)審理,雖經駁回原告請求,然原告已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目前系爭行政訴訟尚未確定,應依行政訴訟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停止訴訟,免生裁判歧異,爰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規定,停止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處分不法剝奪原告系爭路線之經營權,而侵害原告營業權、財產權,應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且前已對系爭處分、系爭訴願提系爭行政訴訟,經判決駁回後上訴中等情,有系爭行政訴訟判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83頁、卷二第601至623頁)。揆諸首揭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人員執行職務是否具備國家賠償要件,應以系爭處分應否經行政法院撤銷為據,就系爭處分違法性之判斷,本院應受系爭行政訴訟裁判之拘束,而屬先決問題,認於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