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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13號原 告 李明彥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被 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律師複 代理人 張尊翔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訴訟代理人 謝幸霖

沈君容黃荻恩被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法定代理人 王智弘訴訟代理人 郭千哲

黃俊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追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見本院卷第383、385、412頁)。核其追加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2名員警違法捏造伊為「疑似精神病患」,並由臺北市政府消防人員強制對伊綁束後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急診室,無視伊拒絕診治及請求法扶律師到場等表示,仍綁束伊並注射不明毒物,由非精神專科醫師在場實施醫療行為,且無法出示證件,護理師並於此期間強取伊之健保卡、偽造伊之病歷。嗣伊向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衛生局)申訴,被告、市長蔣萬安及前市長柯文哲包庇侵害行為及偽造病歷文書,以不實理由吃案掩蓋,致伊受有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二、被告部分:

(一)臺北市政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110年5月21日當日員警係依法以現行犯逮捕原告,原告於該日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仍遲至114年12月10日始起訴,顯已罹於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衛生局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原告自110年10月27日起即就本件事項一再向衛生局陳情,經衛生局分別於110年10月29日及112年10月18日函覆,皆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至173條規定及人民陳情程序處理,亦依精神衛生法及松德院區回覆處理情形為函覆,縱原告不滿意回覆內容,亦難執此遽謂被告有包庇侵害、偽造病歷文書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則以: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再者,醫院之醫療行為屬私經濟行為,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無關。醫院係依據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對原告做相關處置,當時從病歷即可看出原告有暴力行為,他在市政府有打一位市政府的主管,病人若情緒激動,我們會用鎮靜劑及精神醫學相關藥物來保護病人及相關人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知有損害,須知有損害事實及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110年5月21日遭三張犁派出所2名員警捏造為「疑似精神病患」,並將其違法綁束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該院區人員對其注射不明毒物、偽造病歷文書;被告包庇行為及偽造病歷文書,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而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由此觀之,原告所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之原因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原告亦自承其於110年5月24日已針對上開事實對警消人員、醫護人員提出告訴、110年6月9日再追加告訴相關人等、110年10月27日向衛生局陳情,此有準備程序筆錄、衛生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衛心字第1103170513號函、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3頁、第405頁、第523至534頁)。是原告至遲於110年5月24日時已知悉被告及所屬公務員不法侵害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惟原告遲至114年10月3日始對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已逾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2年之請求權時效,且經臺北市政府於115年2月3日以府警信分字第1153011977號函拒絕賠償在案(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257至261頁)。是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三)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後的3年時間,多年函文一再說謊、掩蓋犯罪,是一再行政違失,並未罹於時效;且經訴外人即臺北市市議會徐立信議員建言方知有國家賠償之訴可循,原告不諳法律,故不能認為罹於時效等語。惟按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主張經他人建言後方知可行使權利,並非屬本件請求權行使之法律障礙,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且查,原告已於115年6月24日本件準備程序中具體特定被告侵權行為事實如前,而另就被告以何等函文、函文是否屬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行使公權力之範疇,及該等函文侵害原告何等權利,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準此,原告執此主張並未罹於時效,要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00萬元本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給付原告100萬元、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應給付原告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聲請勘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鬆綁後之錄影畫面及三張犁派出所員警密錄器畫面,以資證明上開主張之事實,復聲請傳喚證人徐立信議員,以證明其不諳法律,故時效尚未經過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事實所依據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業經認定如前,核無再予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許筑婷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廷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