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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汪大為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財政部賦稅署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訴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3222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規定,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法 官 林靖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