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21號原 告 李有元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4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10月1日合法送達,有前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原告雖於起訴時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聲請經本院於115年9月24日以115年度救字第18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0月1日送達原告,因原告未提起抗告而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前開卷宗無訛。而原告迄未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7頁),是本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