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3號原 告 張至涵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有原告提出之賠償請求書、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文件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上情復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91頁),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5年4月24日均未與原告開始協議,則原告於115年1月13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見本院卷第7頁),程序上合於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至被告所提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5年2月23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1153046545號函(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係由訴外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回覆,本院無從憑此認定被告以此函文拒絕賠償,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於114年4月至115年2月間,分別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㈦「行為態樣」欄所示行為,前揭公務員執行職務或怠於執行職務之不法行為,致原告人格權、健康權、名譽權、受法治保障之權利等權利受到侵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49元、心理諮商費用9,000元、非藥物治療費用78,861元等財產上損害。抑且,原告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上開作為或不作為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得請求1,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31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具有不法行為之員警所屬機關並非被告,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再者,本件所涉員警均已依受理報案,並製作完成筆錄,自無處理不當或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原告所受名譽權侵害,復涉及第三人行為等因素,自不得逕論該損害與員警受理報案之行為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既未能證明員警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亦未能證明其確實因此而受有損害,其本件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
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賠法、民法侵權行為相關規定對
其負國家賠償之責,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係以自己為實體法上之請求權人,被告則係應向其為給付者,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即為適格之當事人,至於原告在實體法上對於被告之前開請求權有無存在,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被告辯稱:原告所指員警並非被告所屬之公務員,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並非適格等語,並非可採,合先敘明。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賠法第2條第2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亦有明定。查:
⒈被告為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之上
級機關,非原告主張受理報案、犯罪偵查及移送刑事案件員警之所屬機關,故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主張被告應就員警所為如附表編號㈠至㈢、㈤至㈦「行為樣態」欄所示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以如附表編號㈣「行為樣態」欄所示之行為侵害其權利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就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督察組回覆內容前後不一部
分,被告並非上開回覆人員之所屬機關,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等人員所為回覆行為負國家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有據。
⑵又參諸原告所提出之1999網頁截圖(見本院卷第77至93頁)
,可知原告係因114年8月6日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時,受理報案之員警查看手機、東張西望等行為向1999提出陳情,經被告指派之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人員核閱案件卷宗後,認員警於受理原告報案時使用手機,係基於比對案情資料之目的所為,並以此為由回覆原告,足見原告該次陳情內容並未提及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於114年4月6日要求其自行調閱監視器一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1999人員就此部分回覆與其他機關不一致,故使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語,即無可取。另考以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可知訴外人即受理員警陳君薇係先向原告瞭解其所主張網路侵害名譽之案情,再以公務電腦為原告製作筆錄,嗣於筆錄製作完成後,將筆錄交予原告確認簽名,前揭受理報案過程長達近2小時,陳君薇於此期間僅使用手機共計1分鐘。本院審酌原告該次提告之刑事案件,與網路妨害名譽相關,該案件相關事證多留存於網際網路,故確有使用手機比對事證之必要,可認前揭1999人員所稱陳君薇係使用手機比對案件資料,確非無據,職是,陳君薇既耗費近2小時之時間,與原告瞭解案情,並比對網路上所留存之留言、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最終作成筆錄,可認其受理報案之過程中實無原告所指輕蔑、貶低原告人格主體性之態度存在,足認被告所屬1999人員所稱:員警處理過程及態度均符合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均與客觀事證一致,該回覆人員自無不法行為存在,原告憑此主張被告應就1999人員所為回覆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非有據。
⑶末查,被告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已足認定原告114
年8月6日報案之過程,則原告聲請調取其當日製作筆錄之全程錄音錄影紀錄、訊問其當日製作筆錄時坐其斜對面之員警(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本院認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原告所指人員並非被告所屬人員,亦如前述,則原告聲請調取其於114年9月26日22時許與大安分局勤務指揮中心、羅斯福路派出所通話之公務電話錄音檔案、同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同年月7日晚間8時許與大安分局督察組通話之公務電話錄音檔案、同年月8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3日晚間9時許、同年月17日早上8時許與警政署民眾服務中心通話之公務電話錄音檔案、原告於115年1月16日晚間8時43分至7時28分至忠孝西路派出所諮詢法律案件並報案之錄音錄影紀錄、原告於同年2月9日晚間9時許與楊惟傑通話之公務電話錄音檔案、國立臺灣大學駐警隊櫃檯前裝設之監視器於114年4月7日晚間6時至9時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大安分局偵查隊中表示可委託他人代領郵局寄存訴訟文書之員警、調取大安分局留存之卷宗及地檢署偵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1至12、209、216頁),以證其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中正第一分局所屬人員侵害其權利一情為真,核與本院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認亦無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9,31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行為態樣 ㈠ 原告因承辦活動而張貼之海報於113年10月前某時遭他人撕毀滅失,原告遂於114年4月6日中午12時至同日凌晨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下稱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詎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要求原告自行調閱監視器尋找嫌犯,顯係怠於執行職務,而違反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警察職權行使法。 ㈡ 原告因遭他人在網路上侵害名譽,遂於114年8月6日晚間7時間至羅斯福路派出所報案,詎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蓄意對於原告展現輕蔑態度,並因其身為執法人員,竟錯誤評估案件屬性而未盡其調查義務,亦未將該案調查卷宗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原告因該員警怠於執行調查義務之行為致遭受真實姓名不詳之網路人士所為名譽權侵害行為延續至114年12月4日始結束,使原告之名譽權因羅斯福路派出所承辦員警前揭過失而擴大損害。 ㈢ 原告因承辦活動而張貼之海報於114年8月19日下午1時前某時遭他人撕毀滅失,原告遂於114年8月19日下午5時至同日凌晨0時間至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下稱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由訴外人即偵查佐楊惟傑處理該案,嗣因原告於同年9月25日15時許知悉該活動之海報又遭他人撕毀滅失,遂再度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駐警隊調閱監視器,並電告羅斯福路派出所至前揭駐警隊領取監視器檔案,詎羅斯福路派出所均未至上開駐警隊領取檔案,直至原告具狀向北檢聲請證據保全,該監視器檔案才獲得保全,可認羅斯福路派出所、新生南路派出所存在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㈣ 原告前向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督察組陳情,該督察組之承辦人先於114年10月1日14時許坦承同年4月6日要求原告自行調閱監視器之員警為「推卸責任」,復於同年10月7日20時許向原告表示對於114年8月6日承辦員警態度感到抱歉,並會要求羅斯福路派出所所長加強督導員警,然竟於1999正式文書回覆時改稱「員警過程、態度均無不當」此一背於事實之言論,且致警政署甚至監察院均為相同之錯誤言論,顯見被告所屬1999人員回覆上開錯誤言論,是因被告要求公務員不可以對外承認自己的錯誤所致,繼而導致公務員最後回覆這些前後不一之言論,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㈤ 原告於115年2月9日晚間9時許以電話聯繫楊惟傑提供妨害自由案件之線索,該案件已經由大安分局列管,並要求原告提供線索,但楊惟傑無視原告身心狀態,要求原告前往派出所報案,另外該案涉及網路案件,楊惟傑竟要被害人自己提供網路IP位置,且楊惟傑為前揭妨害名譽案件之承辦人員,原告於妨害名譽案件中有詢問數位發展部(下稱數發部)這種名譽侵害案件資安問題應如何處理,後有取得數發部提供之處理方式,原告另有將此處理方式交予楊惟傑,楊惟傑因而知悉數發部前回覆予原告的內容,而向原告稱:不然原告自行去找數發部處理等語,然原告既然已經報案,楊惟傑自不得要求原告做這件事情,堪認楊惟傑上開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 ㈥ 原告於115年1月16日晚間6時43分至7時28分間至臺北市政府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下稱忠孝西路派出所)進行法律諮詢與報案,但員警在過程中極度不耐且傲慢,並顯示出不願受理報案之意圖,使原告隔日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該案件後來受理後,由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進行偵查,並已擇定開庭期日,可見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違反警察機關受理民眾刑案報案作業要點,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侵害原告受法治保障之權利 ㈦ 原告因承辦活動所張貼之海報於114年8月19日下午1時前遭他人撕毀滅失,遂於114年8月19日下午5時至同日凌晨0時間至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由楊惟傑處理該案件,原告因調取監視器畫面後知悉其中1個海報是因飛走後遭清潔人員處理,故向楊惟傑表示原告並無提告之意,楊惟傑竟仍將此案移送地檢署,並於移送時稱:清潔人員有意圖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等語,然原告既已無提告之意,偵查隊移送時自不應表示上開言語,致原告對於該清潔人員感到愧疚,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