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張至涵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1,379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89,310元,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上訴人不服,觀其民事上訴狀所載,係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1,089,3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379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