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4號原 告 李定陸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蔣萬安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法定代理人 黃建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3,200元,並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項證明書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3,200元;又原告並未提出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或賠償義務機關逾期不開始協議或拒不發給前揭證明書之已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惟此欠缺仍得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3,200元,並具狀補正其於起訴前,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至原告先前繳納之行政訴訟費用,因本件為一部無審判權之移轉管轄案件,是該行政訴訟費用核屬未移轉至本院之行政訴訟部分費用,與移由本院審理部分無涉,自不得扣除,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郭依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