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6日本院115年度國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不服本院於115年3月6日所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於同年月26日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4月10日送達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惟抗告人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等件可稽,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