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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國字第5號原 告 黃典隆(即黃萬得繼承人)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等間其他請求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以112年度訴更一字第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聲明:㈠確認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救字第175號、111年度救字第2142號因違背公共利益而違法,並請求准予訴訟救助。㈡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營分行應返還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賠償原告150萬元及自民國72年12月9日起至返還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3年1月9日至返還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於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與複率計算之利息(前開150萬元,是自83年1月12日起依照消費者保護法增列的,總本金是30萬元及150萬元)。㈢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89萬元及賠償原告445萬元與自74年4月10日起至賠償止按年息10.25%計算之利息,並自74年5月10日起至賠償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暨複利計算利息(前開445萬元,是自83年1月12日起依照消費者保護法增列的,總本金是89萬及445萬元)等語,其中第㈠項聲明核非屬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之請求,其請求性質係確認被告之法律行為違法並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故屬財產權之訴訟,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並無客觀交易價額得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為165萬元,又依原告111年7月26日起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7條之13規定,加計其餘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714萬元(計算式:30萬元+150萬元+89萬元+44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79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88,021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