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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國字第6號原 告 蘇文國被 告 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蔣正國訴訟代理人 王麗婷

蘇詣翔吳佳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6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以114年12月10日國海督法字第1140107711號函拒絕賠償乙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踐行前揭規定之協議先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9萬5,540元本息,嗣於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第507頁),核與前開條文所示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伊為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上士,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4

月16日期間,任職於金門烏坵守備大隊(下稱系爭部隊)支援區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惟於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下稱事發時點),在營區內整理光化庫房,為丟棄垃圾、廢土,行經庫房旁之坑道(下稱系爭坑道),因其上有一坑洞(下稱系爭坑洞),僅覆蓋一塊鏽蝕鐵板,又遭泥土覆蓋,被告未予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致伊行經該處時難以察覺,而自系爭坑洞墜落重摔於坑道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等情,業經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一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二審判決)認定被告符合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公共設施因管理有欠缺」之情形,依法應賠償伊所受損害。又系爭傷害持續所生損害如附表1所示請求項目,被告既就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自應如數賠償。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萬9,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前已就系爭事故向伊提訴求償並經前案一審、二審判決

確定,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事爭執,即令不受既判力所及,原告未於前案一審、二審訴訟程序中一併請求,亦屬權利濫用。原告請求項目與系爭事故間均無因果關係及必要性,各單項抗辯詳如附表2所示。縱認原告有可請求之費用,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4-456,因製作判決書所需微幅調整文字):

㈠原告為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上士,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4月16日期間,擔任系爭部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

㈡原告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營區內整理光化庫房,為丟

棄垃圾、廢土,行經系爭坑道,因其上之系爭坑洞僅覆蓋一塊鏽蝕鐵板,又遭泥土覆蓋,被告未予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行經該處時難以察覺,而自系爭坑洞墜落重摔於坑道地面,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㈢兩造前因系爭事故,經前案一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

198元(細項如附表3所示),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萬5,512元(細項如附表3所示);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裁定駁回,於114年7月23日確定。

㈣就前案一審、二審判決,兩造同意以114年9月11日為清償截

止日,被告並於同日匯款263萬3,333元至原告個人郵局帳戶。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亦為同法第9條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5條、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為海軍陸戰隊99旅旅部連上士,於109年9月16日至110年

4月16日期間,擔任系爭部隊保修分隊副分隊長。其110年3月2日下午3時許,在營區內整理光化庫房,為丟棄垃圾、廢土,行經系爭坑道,因其上之系爭坑洞僅覆蓋一塊鏽蝕鐵板,又遭泥土覆蓋,被告未予修補,亦未設置警告標誌,致原告行經該處時難以察覺,而自系爭坑洞墜落重摔於坑道地面,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兩造前因系爭事故,經前案一審判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11萬8,198元(細項如附表3所示),及自112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兩造上訴,經前案二審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55,512元(細項如附表3所示);嗣被告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73號民事裁定駁回,於114年7月23日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㈠1-3)。足認被告未就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坑洞適時修護致生系爭事故,則原告就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如附表1編號7未能工作損失部分,業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再事請求: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

又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為該既判力所遮斷,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就同一當事人及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求為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包含代用之判決,且其原因事實為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同一法律關係,即屬就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其起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

456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民事裁定)。

⒉原告於前案二審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3所示項目損害賠償費用

,又於本案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項目費用。查前案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為114年1月15日,業據本院調閱前案二審電子卷證核認為實。本院審酌原告於前案二審請求如附表3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係請求114年1月15日前實際發生之費用,此有前案二審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蘇文國因系爭事故於112年1月31日前支出醫療費用9萬7,776元及醫療器材費用7,000元,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1頁、第33頁至第42頁)。另於112年2月3日迄113年2月17日止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684元,有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03至108頁)。」為憑,復經本院調閱前案二審電子卷證核認為真,而原告於本案請求如附表1編號1至6之費用,係請求114年1月15日後始發生之費用(見附表1-1、1-2、本院卷第14、15頁),不在前案二審既判力範圍,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受前案二審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事請求云云,為無理由。

⒊原告於本案請求如附表1編號7之未能工作損失,係請求自115

年1月起算16年間費用(見本院卷第14、15頁),而原告於前案二審即已請求如附表3編號4、5之110年3月2日至131年6月3日間勞動能力減損費用(見不爭執事項㈢),足見本案原告請求未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俱在前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期間範圍內,性質上又已包含勞動能力減損費用在內,難謂二者請求金額並無重疊;兼衡本案原告用以佐證其受有未能工作損失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9、515頁),已明確記載其114年1月15日之前共接受35次復健治療,堪認原告如得請求將來未能工作損失(性質上已包含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於前案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時即有事證可併為請求,是原告於本案請求如附表1編號7之未能工作損失,係就前案一審、二審即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主張,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受前案既判力所拘束而不得再事爭執,為有理由,原告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㈢被告應就原告支出如附表1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共3,856元部分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1348號民事判決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損害,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對此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1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損害,

並提出如附表1-1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憑。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見不爭執事項㈡),前案二審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已包括前往復建科、精神科就診費用在內(見本院卷第39

3、394頁),而署立彰化醫院114年9月22日、12月29日、115年6月3日、7月31日診斷證明書,均記載原告因腰椎壓迫性骨折而前往該院復健科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91、95、489、527頁);114年9月22日、12月29日、115年6月3日、7月31日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原告自述因脊椎壓迫受傷而疼痛,因此有適應性失眠症,而前往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見本院卷第93、97、487、529頁),復有如附表1-1出處欄所示單據證明原告確有醫療費用支出,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除權利濫用、時效抗辯外(見本院卷第459-462頁),亦未見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有所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費用支出確與系爭事故間存在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而須支付附表1編號2所示就診交

通費用,並提出如附表1-2出處欄所示證據為據。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自費施作骨水泥手術,後經國軍高雄總醫院依國軍醫療院所就醫優惠減免實施規定第6條優免其手術費用並通知其辦理退費,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13年4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415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1頁)。而施作完骨水泥手術之病患,通常術後隔天就可以下床正常行走,除應避免搬重或騎乘機車外,未見日常生活有其他禁忌,此亦有永和耕莘醫院骨水泥灌注手術醫學衛教相關資料可據(見本院卷第231頁)。且遍查原告出具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81、145-147、439、519-523頁)、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95、489、527頁)、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97、487、529頁),均未載明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自難認其因就診而有需要支出計程車交通費用。對此原告雖提出與Google AI間對話紀錄主張其身為腰椎骨折患者,搭乘大眾運輸看診既不方便又有危險(見本院卷第477、479頁),惟Google AI並非醫療專業軟體,所言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原告亦自承實際上其係自行駕駛汽車前往就醫(見本院卷第411頁),益證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失,被告自無須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負國家賠償責任。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而須支付附表1編號3所示背架費

用,並提出購買背架發票、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03、481頁)。由原告出具之神經外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8

1、145-147、439、519-523頁),固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使用背架之需要,惟原告已於前案向被告求償背架費用即附表3編號1所示醫療用品費,被告復已清償(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對此原告雖主張此前購買之背架已不敷使用而有再重新購買之必要,惟從原告出具之背架照片(見本院卷第481頁),本院實無從確認該背架是否已不堪使用,此外原告復未具證證明有更換背架之必要性,無從認定被告應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負國家賠償責任。

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就醫而須支付附表1編號4所示115年後

預支醫療費用,並提出復健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1、

95、489、527頁)、精神科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3、97、487、529頁)為憑。查原告主張迄65歲均因系爭事故而有持續支付醫療費用之必要(見本院卷第14頁),而上開診斷證明書雖均記載宜持續復健治療、門診追蹤,惟並無隻字表明原告至65歲均有持續就診必要,復審酌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早已表明:原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於116年6月4日後無須再就醫治療,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13263號函(下稱系爭函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而復健科診斷證明書最晚係115年7月31日開立(見本院卷第527頁)、精神科診斷證明書最晚係115年8月6日開立(見本院卷第529頁),均非系爭函件判斷原告無須再繼續就醫治療之時點後所開立,無從用以推翻系爭函件之判斷。且原告115年間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已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範圍內,原告不得重複請求。故被告毋庸就原告此部分主張負國家賠償責任。

⒍本院前已認定原告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就診交通費用之損失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1編號5、6所示115年後就診交通費用,更屬無稽。

⒎承此,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1編號1-6所示損害

,被告應就如附表1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共3,856元部分負國家賠償責任,逾此部分則難認有國家賠償責任。

㈣被告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國家賠償法屬特殊侵權行為法;而侵權行為請求權之消滅時效,除加害行為外,尚須有損害之發生始能起算;否則,雖有加害行為,但損害尚未發生,其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尚未具備,時效自不得開始進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事故固係110年3月2日發生,惟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均係114年2月6日以後所生,則原告114年12月31日起訴求償(見本院卷第11頁),顯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抗辯原告本案求償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㈤被告抗辯原告提訴係權利濫用,尤屬無稽: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倘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無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即難謂係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因被告未確實就系爭坑道上之系爭坑洞適時修護而請求國家賠償,乃為維護自身權益而正當行使權利,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附表1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均係114年2月6日以後所生,客觀上原告亦難於前案二審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執此向被告起訴求償,要無權利濫用可言,被告此部分抗辯尤非可採。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就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17日送達前(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生損害即附表1-1編號1-16共2,248元部分(計算式:120+120+120+144+120+120+120+120+220+244+120+120+100+220+120+120=2,248),原告請求自11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附表1-1編號17-24共1,608元部分(計算式:100+364+120+100+220+120+364+220=1,608),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損害尚未發生,自應待原告115年8月10日當庭減縮聲明並請求被告為給付時(見本院卷第507頁),被告始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此部分原告僅得請求自11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9條第2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56元,及其中2,248元自115年3月18日起,其餘1,608元自115年8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1:(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證據出處 1 114年2月6日至115年8月7日醫療費用(彰化醫院) 3,856 附表1-1 2 114年1月16日至115年7月31日就診交通費用 高雄國軍醫院 24,700 附表1-2 署立彰化醫院 40,420 3 預支醫療用品(替換背架) 7,000 本院卷第103、481頁 4 115年後預支損害賠償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署立彰化醫院) 22,800 本院卷第91-97頁 5 就診交通費用(署立彰化醫院) 326,800 本院卷第91-97頁 6 就診交通費用(高雄國軍醫院) 13,000 本院卷第75-89頁 7 未能工作損失 920,448 本院卷第105頁 合計 1,359,024

附表1-1:(民國/新臺幣)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就診醫院 醫療費用 備註 出處 1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51頁 2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53頁 3 0000000 精神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55頁 4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144 含材料費 本院卷第57頁 5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59頁 6 0000000 精神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61頁 7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63頁 8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65頁 9 0000000 精神科 署立彰化醫院 220 含診斷證明費 本院卷第67、93頁 10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244 含診斷證明及材料費 本院卷第69、91頁 11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71頁 12 0000000 精神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71頁 13 0000000 精神科 署立彰化醫院 100 含診斷證明費 本院卷第73、97頁 14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220 含診斷證明費 本院卷第73、95頁 15 0000000 精神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443頁 16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443頁 17 0000000 精神科 署立彰化醫院 100 含診斷證明費 本院卷第435、445頁 18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364 含診斷證明及材料費 本院卷第437、445頁 19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447頁 20 0000000 精神科 署立彰化醫院 100 含診斷證明費 本院卷第487、491頁 21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220 含診斷證明費 本院卷第489、491頁 22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120 本院卷第531頁 23 000000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364 含診斷證明費及材料費 本院卷第527、531頁 24 0000000 精神科 署立彰化醫院 220 含診斷證明費 本院卷第529、533頁 總計 3,856

附表1-2:(民國/新臺幣)編號 日期 就診科別 就診醫院 交通費用 出處 1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2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3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4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5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6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7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8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9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10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11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99頁 12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519頁 13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519頁 14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519頁 15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519頁 16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519頁 17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519頁 18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519頁 19 0000000 神經外科 國軍高雄總醫院 1,300 本院卷第81、519頁 小計 24,700 20 復健科 署立彰化醫院 40,420 本院卷第81、489、527頁 總計 65,120 備註 1、前往署立彰化醫院、國軍高雄總醫院之單趟計程車費430元、650元,係以大都會叫車app試算費用為據(本院卷第99頁)。 2、前往署立彰化醫院交通費係以2張復建科診斷證明書所載復建次數(43+4=47,本院卷第489、527頁)*計程車費430元*來回次數2所計算。

附表2:(民國/新臺幣)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被告抗辯 1 114年2月6日至115年8月7日醫療費用(彰化醫院) 3,856 無爭執。 2 114年1月16日至115年7月31日交通費用 65,120 原告平日往返營區與住家多自行駕駛汽車代步,故是否仍有搭乘計程車赴醫院看診之必要性即有可疑。 3 預支醫療用品 (替換背架) 7,000 被告前已賠償原告背架費用,而背架於醫療實務常作為事故至術後復原期間「緊急性」及「暫時性」協助患者支撐腰部之用,建議使用3個月至6個月不等,而系爭事故發生已逾5年,原告應無更換背架之必要。 4 115年後預支損害賠償醫療費用 醫療費用 22,800 ⒈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已完成骨水泥灌注手術,大幅降低系爭傷害之不適,且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本有第五腰椎間盤突出之痼疾,且自105年起即因「腰椎椎間盤疾患伴有脊髓病變」、「下背痛、其他背痛」、「其他滑膜炎腱鞘炎」、「高血壓」、「痛風」、「消化性潰瘍併出血」及「足癬」等病症,長期回診,則該支出與系爭事故間是否確具因果關係,尚非無疑。 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8月28日醫雄民診字第1120013263號函已載原告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於116年6月4日後無須再就醫治療」,則116年6月5日後之醫療費用支出均非必要。 ⒊原告具軍人身分,現役及退伍後,均得享有相關醫療院所醫療費用減免之優惠。 5 交通費用 (彰化醫院) 326,800 ⒈原告115年1月後應無就診必要,則因就診所生交通費自無必要。 ⒉同編號2。 6 交通費用(高雄國軍醫院) 13,000 7 未能工作損失 920,448 ⒈原告115年1月後之診療已非必要醫療行為,併同請求就診期間之工作損失,亦無理由。 ⒉原告現為現役軍人,現階為「上士」,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5條規定,最高得服滿50歲(116年6月4日)方需退伍,如原告日後晉升士官長,得再延長服役至58歲(124年6月4日),而原告現役斯間如因就診需求請假,依國軍軍官士官士兵休請假作業規定第3點第2款規定,原則不予扣減薪資,原告自無相關工作損失。 ⒊原告如以現階上士階級退伍,每月得定期領取退休俸34,726元,如日後晉升以士官長階級退伍,每月則得領取退休俸56,278元,故原告縱於退伍後有就醫需求,鑑於退伍後每月至少30,000元以上之固定退休俸,且多數官兵退伍後均未再工作,或僅從事工時較短、内容非屬繁重等工作,相關薪資亦顯低於現役期間薪資,則原告主張應以原告現役期間(110年度)年薪總額換算每日工作所得(2,397元)後計算工作損失,顯非合理。

附表3:(民國/新臺幣)本院112年度國字第25號民事判決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一審判准金額 1 醫療用品費 7,000 7,000 2 醫療費用 97,776 97,776 3 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 勞動能力減損 1,229,803 613,422 4 精神慰撫金 1,200,000 400,000 合計 1,118,198 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判決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二審判准金額 1 醫療用品費 7,000 7,000 2 醫療費 4,684 4,684 3 繳付醫療費利息損失 15,827 15,827 4 116年6月4日起至131年6月3日勞動能力減損 1,229,803 1,229,803 5 110年3月2日起至116年6月3日勞動能力減損 598,198 598,198 6 精神慰撫金 900,000 500,000 合計 2,355,512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